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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家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家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趁。被告张某。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原告因病在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两次,住院期间小儿子张某甲进行护理并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其他子女都愿意分担费用,唯独被告不同意分担。2015年初经原告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因原告又生病住院,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现有的收入无法维持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6209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每月赡养费1050元。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现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被告张某系原告长子。原告刘某已七十多岁,无劳动能力,生活需要子女照顾,现在与小儿子张某甲生活在一起。原告刘某为农村村民,肢体××二级,现在每月可领取其丈夫生前单位给付的生活费160元,××金200元,超过60岁政府每月补贴的8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30日,先后两次在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003.48元,其中农合垫付报销5607.59元,现金支付1395.89元。2015年1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经审理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现已生效。2015年4月6日,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刘某右上肢轻度偏瘫,右手活动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家人照顾。原告刘某主张,除被告张某外,其他三个子女都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故不起诉其他子女。其不愿意跟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收费票据、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本辖区条件较好的徐州市贾汪区社会福利中心、徐州市贾汪区老矿办事处托老所调查,经询问管理人员得知,类似原告病情的老人,包吃、包住、包护理每月费用大概为1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原告刘某因偏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作为儿子应更加尽心地照顾母亲。原告自愿跟随小儿子张某甲生活,应尊重老人的意愿。原告系农村村民,根据当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标准、被告的生活水平、身体状况考虑,参照与原告身体状况相同老人在敬老院的一般消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200元。原告刘某两次入院治疗的医药费7003.48元,减去农合已报销的5607.59元,现金支付的1395.89元,被告张某应承担四分之一,即349元。原告住院期间得到了小儿子张某甲的细心看护,并未支出护理费,且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赡养费200元,已充分考虑到原告生活不便需人照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医药费349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