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与王冬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王冬雷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03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6号(重庆国际金融中心)22楼。法定代表人:王冬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雷。委托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小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中国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冬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4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裁定,雷士中国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经审查查明,原告雷士中国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性质,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其股东为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8月7日,原告雷士中国公司的股东召开董事会作出决定,免除雷士中国公司现有董事吴长江(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穆宇等人,并委任新董事王冬雷、肖宇等人,其中王冬雷被任命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即日生效等。次日王冬雷等人到原告雷士中国公司办公地点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6号22楼,带走了该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30日,雷士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冬雷。本案原告雷士中国公司起诉时起诉状上未加盖公司印章,系以吴长江个人签名的形式提起诉讼。雷士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8日,王冬雷前往雷士中国公司办公地点,将公司的公章抢走。因公章属于公司所有,故起诉要求王冬雷返还雷士中国公司公章及王冬雷在2014年8月8日之后使用雷士中国公司公章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吴长江于2014年8月7日被雷士中国公司的独资股东免职,之后,其不再享有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现雷士中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冬雷,吴长江无权再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本案起诉状上仅有吴长江的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而吴长江的个人签名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故吴长江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雷士中国公司负担。雷士中国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其所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为:一、自雷士中国公司成立时起,吴长江就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办公室抢走了上诉人公章。之后被上诉人利用其抢走的公章以雷士中国公司的名义解除公司郭云涛、徐仁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等提起诉讼,向雷士中国公司开户银行做出止付通知,向南岸区外经委、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办理更换法定代表人吴长江为王冬雷等。其间,吴长江作为雷士中国公司的控股公司即雷士照明控股公司的股东在雷士照明控股公司注册地开曼群岛和上市地香港提出了对2014年8月7日以王冬雷为首的雷士照明控股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无效诉讼即罢免吴长江无效,现该案在审理中。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了公司公章2014年8月8日被王冬雷取走,但未能查清上诉人公章丢失过程。上诉人举示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抢夺了上诉人的公章,并非是取走。一审法院虽调取派出所部分证据,但在本案事实中却不予查明,这明显违法。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长江已经就2014年8月7日董事会决议向管辖法院(香港法院与开曼法院)提出了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四方协议要求王冬雷确保吴长江担任上诉人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4年8月7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吴长江被免除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基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长江已经提起如下诉讼:(1)、吴长江已经向香港法院与开曼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2014年8月7日董事会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香港法院与开曼法院都已经立案受理。(2)、吴长江已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冬雷继续履行四方协议,即确保吴长江担任上诉人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珠海市中级人民已经立案受理。(3)、吴长江已经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王冬雷的决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2014年8月7日董事会决议效力待定,吴长江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否依法被罢免、依法被变更,有待各管辖法院审查。故,一审法院未能查清相关事实、未能等待各管辖法院对相关事实的有效裁判就妄下判断,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诉状是吴长江的个人行为,无权提起诉讼。(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吴长江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吴长江既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权代表上诉人起诉。2014年8月7日董事会决议,不能否定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登记法定代表人吴长江这一合法事实。故,只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长江签署民事诉状,民事诉状即为合法有效,且符合民事诉讼法ll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审理。(2)、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长江变更为王冬雷,是上诉人诉请一审法院确认王冬雷2014年8月8日后使用公章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做出的,故而王冬雷2014年8月8日后使用公章行为任何行为均需要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一审法院在未对王冬雷2014年8月8日后使用公章行为无效进行审查裁判并生效前直接认定了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吴长江变更为王冬雷,即认定了王冬雷使用上诉人公章有效,这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3、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办公室抢夺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并请求之后使用公章行为无效是上诉人的基本权利,不容剥夺。一审法院不仅无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还苛刻地要求上诉人必须在公章被抢夺后仍须加盖上诉人公章,认定事实错误至极。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等待香港、开曼法院审理的最终结果。故,一审法院应当中止而没有中止,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王冬雷答辩称:雷士中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9月30日已经由吴长江变更为王冬雷,本案的二审上诉是以雷士中国公司名义进行的,而上诉状没有加盖雷士中国公司的印章,也没有雷士中国公司新任法人王冬雷的签字,只有邱光耀律师的签名,邱光耀律师无权代表雷士中国提起本案上诉,所以我们认为本案提起上诉不是雷士中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邱光耀律师提起的上诉。虽然吴长江在一审阶段提出一份律师委托,授权律师有权提出上诉,但是吴长江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授权,但是雷士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王冬雷,那么授权也就失去法律效力。雷士中国公司是一个外商独资企业,股东是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香港雷士公司在2014年8月7日作出董事会决定和股东决议,罢免吴长江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及其他一切授权及其职务,所以从2014年8月7日起吴长江没有权利代表雷士照明中国公司出任何法律行为及提起本案的诉讼。综上,二审邱光耀律师提出上诉不是雷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吴长江一审中是否有权代表雷士中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而本案即是公司内部因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吴长江于2014年8月7日被雷士中国公司的独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作出决议,免去其雷士中国公司董事职务,之后,其不再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9月30日,雷士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冬雷。虽然吴长江以雷士中国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时雷士中国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为王冬雷,但此时雷士中国公司的股东已经作出的决议免去吴长江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现该决议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因此,本案起诉状上仅有吴长江的个人签名未加盖雷士中国公司印章,吴长江不能代表雷士中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