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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吕保卫与常州市溧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保卫,常州市溧阳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06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吕保卫。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溧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在溧阳市南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伟明,该局局长。申请再审人吕保卫因诉常州市溧阳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溧阳质监局)作出的情况简介行为一案,不服本院(2011)苏行终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吕保卫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简介》超越职权范围,应依法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8月31日,溧阳质监局作出苏溧技监罚字[20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徐梅英经过吕保卫购进的“土家人”系列白酒,构成徐梅英销售属不具备生产许可证及冒用质量标志的白酒产品,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白酒及违法所得”的处罚。2005年5月11日,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向溧阳质监局下属的稽查大队调查假冒“土家人”系列白酒的查处情况,该大队向律师出具了《我大队查处徐梅英销售假冒“土家人”系列白酒情况简介》(以下简称《情况简介》),内容为“2004年6月24日,我大队接湖南湘西自治州土家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举报,对我市江南春市场个体户徐梅英所销售的假冒‘土家人’系列白酒进行了查处。经调查,徐梅英销售的共计3980箱(价值230370元)假冒土家人酒是通过我市吕保卫从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向建国处购进的”。2005年9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土家人集团公司二审中将《情况简介》作为证据提供,证明被上诉人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土家人工贸有限公司)假冒商标及销售假冒伪劣“土家人”酒的事实。该院认为该证据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吕保卫于2008年6月23日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科复印了该《情况简介》,嗣后,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溧阳质监局作出的苏溧技监罚字[200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生效的行政行为,该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徐梅英经过吕保卫购进的“土家人”系列白酒,构成销售冒用质量标志白酒的违法行为。《情况简介》的主要内容与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吕保卫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保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