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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执恢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文兴友、张永碧申请执行陈启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兴友,张永碧,陈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恢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文兴友,男,汉族,1949年10月10日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大寨坪村。申请执行人张永碧,女,汉族,1950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文兴友之妻。被执行人陈启华,女,汉族,1953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09)瓮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限被告陈启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文兴友、张永碧股金人民币2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由被告陈启华承担。陈启华逾期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差欠申请人的债务本金28090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给付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瓮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华彬审 判 员  郑 橙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