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鹏燕诉马明、杨吉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燕,马明,杨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马鹏燕,女,生于1976年6月10日,回族,职工,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明,男,生于1988年12月22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吉龙,男,生于1980年2月17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鹏燕诉被告马明、杨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明、杨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燕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马明以工程上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钱10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书面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吉龙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并将土地证和农民监督负担手册作为抵押。后我多次催要,被告马明于2015年3、4月份给我偿还了利息1万元,此后,我继续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我诉讼要求被告马明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利息2.016万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吉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明、杨吉龙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马鹏燕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明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吉龙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书证系原件,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马明以工程上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10万元,书面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吉龙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被告马明于2015年3、4月份给原告偿还了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被告马明借款10万元已偿还1万元,下剩9万元至今未还,应由被告马明继续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吉龙作为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鹏燕现金9万元;二、被告杨吉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元,由原告马鹏燕负担339.5元,被告马明负担1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汉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风坤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