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荣任与王荣清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任,王荣清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王荣任,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新雄,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荣任之子。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荣清,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王荣任与被告王荣清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雄、被告王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年底被告自建房屋欲翻建新房,由于通往亭仔的道路无法行驶大车,而原告的自建猪舍又在被告欲翻建的新房前面。被告就与原告协商,请求将祖房东侧小厅(由原告居住和管辖)和祖房东侧小厅后面原告的自建猪舍暂时拆除,作为被告车辆临时通行通道,便于被告翻建新房时车辆运输砖、沙石和水泥等物。被告承诺在翻建后,作为临时通道而拆下的原告自建猪舍会给予挖地基,并由原告自行复建猪舍,并书写一份祖屋分房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出于兄弟亲情便答应将上述房屋及猪舍暂时予以拆除以做被告临时通道,并将自建的居住房一楼借给被告暂时居住。2014年5月,被告翻建完毕并搬回居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刚开始时答应会履行之前的承诺给予原告自建的猪舍挖地基,但几天后又否认并雌黄地说临时通道是属于被告家的路、属于被告家的地方,不得复建,还霸道地搬来石块石条把通往原告家的唯一通道阻塞,以胁迫原告,并在下半夜三点左右将原告复建的自家猪舍石墙全部撬倒,使原告家人无法通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把堵塞通往原告家的唯一通道上的石块、条石等杂物予以移除(东至原告家、西至往亭仔小道、东至王瑞和家后门、北至被告王荣清家房屋东侧),并清理保持通道的畅通。被告王荣清辩称,在与原告等兄弟尚未分家析产前,被告王荣清建房时有开一条从仙潭村道通往被告家房屋的一条通道。在被告翻建的房屋还没装修时原告就开始把该通道撬掉。原告原来自家房屋旁边有一条通道通往被告新翻建的房屋,原告家房屋与王清棋家房屋之间也有一条通道。原告王荣任平时均从王清棋家房屋后面的通道出入通往南部的一条村道。1993年原告把该通道堵塞,然后从现在讼争的通道上通行至2014年双方引起争议时止。现在讼争的通道的条石等物的确系被告王荣清堆放,但是堆放在被告王荣清自家龙眼树旁边。被告不同意搬离该石块。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石块,则原告应把被告于1993年修建的通道予以恢复,或出钱向被告购买。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2、仙游县盖尾镇仙潭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本村村民王荣任亭仔房屋于1989年报批开建,于1992年换集体土地使用证。王荣清于2014年5月开始将进入王荣任亭仔房屋的唯一通道筑墙堵塞至今,造成王荣任全家出入房屋极其不便,小孩上学要翻墙……)。欲证实被告王荣清于2014年5月开始将进入王荣亭旧房的唯一通道予以堵塞。3、仙集建(1992)X0059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审批及原告房屋门前是一块空地,并不是通道。4、现场照片两张(备注:附件2原告家进出唯一通道被被告筑石堵塞照片)。欲证被告家进出的唯一通道已被被告筑石堵塞,该通道长2.9米、宽1.7米。5、平面图一张(备注:附件4各祖屋位置示意图和原告家唯一通道被筑石堵塞位置)、彩色照片5张(依次备注:附件5、附件6、附件7)。欲证明原、被告的祖房原状及现讼争通道的具体位置、方位。6、彩色照面二张(备注:附件8)。欲证明被告原来把石头放在龙眼树下面堵住该通道,之后再用石砌成墙,堵塞该通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先用勾机把被告原来修建道路上的条石放在龙眼树旁,故之后被告便把该石块堆放在讼争的通道上。对证据3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使用权证中有注明“通道”的地方就是通道,而并不是如原告所述的是空地。对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2、及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用石块、条石将通往原告家房屋的通道堵塞。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南:自墙外1米为界,界外通道”及所附的平面图可相互印证,可证实1992年1月10日发证机关发证时原告家房屋南侧与王清棋家房屋之间有一条宽4.9米的通道,但该通道是否能畅通无法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任与被告王荣清系兄弟关系。原告家房屋于1989年建造,并于1992年1月10日取得仙集建(1992)字第X0059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王荣任的房屋与被告王荣清的房屋东西侧相毗邻。被告王荣清家房屋与仙游县盖尾镇仙潭村内仙游界通往莆田界的村道之间坐落着原、被告的祖房。自该村道途经王瑞和房屋西侧、绕经被告王荣清家房屋门前,一直通往亭仔有一条小路,俗称“往亭仔小道”。因该亭仔小道比较狭窄,车辆不便通行,故被告在2012年年底对旧房屋进行翻建时将祖房东侧小厅和祖房东侧小厅后面的猪舍予以拆除,作为车辆临时通行通道,便于被告翻建房屋时车辆运输砖、沙石和水泥等物。在被告家房屋门前空地前方往“往亭仔小道”向东有一条宽1.7米的通道通往原告家房屋,即该通道位于王金烟、王瑞和房屋北侧与被告王荣清家房屋门前空地东侧的一棵龙眼树之间。原告家自1993年起就一直从该通道上通行。2014年5月,被告翻建房屋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履行之前的承诺,对所拆除的猪舍予以挖地基。为此双方意见不一,引起争执。被告遂搬来石块、条石,将从亭仔小道通往原告家的通道(长2.9米、宽1.7米)予以堵塞,使原告无法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问题。原告经合法审批后建造房屋,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1993年起便一直从讼争的通道上通行,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原告现也确有从本案讼争的通道上继续通行的必要,作为相邻一方的被告依法应准予原告通行,更不应该将该通道堵塞,妨碍原告正常通行,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移除该石块、石条、机砖等杂物,以保持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破坏其于1993年所修建的通道,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且该理由不能成为其堵塞讼争通道的免责依据,故被告关于不同意搬离该石块等杂物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清理其铺设堆放在自“往亭仔小道”通往原告王荣任家房屋通道上的条石、石块等杂物(东至原告家房屋、西至“往亭仔小道”、南至王瑞和家后门、北至被告房屋东侧,共计长2.9米、宽1.7米),以便原告正常通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王荣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东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