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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文平与张亚细、陈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平,张亚细,陈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平,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崇武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细,男,1964年1月3日,汉族,住惠安县崇武镇。委托代理人庄建东,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惠安县崇武镇四清井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9********。原审被告陈碰花,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崇武镇。上诉人张文平因与被上诉人张亚细、原审被告陈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6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碰花、张文平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碰花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10月23日、2011年4月5日、同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0元、70000元、50000元、55000元、20000元、7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36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陈碰花出具借条9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碰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陈碰花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碰花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碰花、张文平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碰花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碰花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碰花、张文平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陈碰花、张文平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碰花、张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碰花、张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亚细借款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陈碰花、张文平负担。宣判后,张文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文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长期在外做工,根本没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关于被上诉人张亚细的起诉通知和相关资料,这次外出回来才从上诉人母亲处得知此事并了解判决内容。上诉人与母亲并没有同住一个地方,同时上诉人母亲也没有予以签收。因此,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应诉。二、原审被告张碰花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应当由上诉人共同负担。《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应共同债务”。因此,判断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前提。虽然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这解释应建立在《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理解与适用,而不能作任意扩大理解。该解释二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而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频繁且数额巨大,同时上诉人家庭在此期间并没有任何重大经济支出;且上诉人对此借款毫无知情。显然,即便原审被告陈碰花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亚细辩称:上诉人长期在家,并未外出,其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偿还债务非常清楚。该借款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碰花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的责任?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户籍信息记载,上诉人的居住地址为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下头尾溪39号。本案审理中,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长期居住在该村,并未外出。且上诉人提交给本院的上诉状中亦载明住址为: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大岞村下头尾溪39号,因此,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到上述地址向上诉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留置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审被告陈碰花于2010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10月23日、2011年4月5日、同年4月29日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计36万元,该债务系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碰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原审被告陈碰花的个人债务,或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碰花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因此,诉争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确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碰花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上诉人张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