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霍某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打工。委托代理人苏建军,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92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艳琴,系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军,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过完年不久后被告再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88000元,用于购买三金、拍婚纱照、结婚用钱。但被告用该款购买了比亚迪轿车一辆(蒙LGN8**,车辆识别代号LC0C14DG6E1015568,车辆型号QCJ6480S,发动机号314010974)。轿车购买时84100元,附加费6529元。被告所述车上的开资属实。我投资88000元,剩余款项是由被告投资。我和被告共同去买车,临时户是买车当天办理的,车户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这笔钱就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被告的。被告所述拍婚纱照开资属实。被告给我买鞋300元,帝路门休闲裤200元,西服400元,满速衬衣200元。被告自己购买结婚用服装、鞋、内衣共开资2000元。被告所述的四件套、蚕丝被、家居装饰等其它开资不属实。被告所述的摄影工作室的情况我不清楚是在典礼之前还是典礼之后。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开车肇事,修车花费10000元,其中我支出6000元,被告支出4000元。经协商返还财产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蒙LGN8**比亚迪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C0C14DG6E1015568),并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如不能返还该车辆或者不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88000元,要求被告补偿因开车肇事原告为其支出的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典礼时间属实。我们2014年5月8日订婚,当时原告家给的88000元是用于结婚,但是实际该款没有给到我手中,订婚后的第三天我与原告一起去临河买车,钱是原告直接刷卡消费,车价款是84100元。当时购买车辆保险花费2553元,缴纳车辆附加税6529元,贴膜850元,其它车辆装饰900元,挂牌照340元。买车的花销超出88000元部分都是我支出的钱。买车当天上临时户是原告同意登记成我的户名。我开车肇事属实,但10000元中我支出7000元,原告支出3000元。为结婚我开资如下:拍婚纱照5190元,结婚化妆当天的费用是450元,后买护肤品共计4254元,为结婚我和原告购买衣服共9966元,其中女方的开资有:敬酒服299元,回门蕾丝连衣裙188元,婚鞋145元,头纱30元,内衣四套580元,两双鞋876元,真丝连衣裙两件1500元,女主角鞋两双1100元其它衣服开资2350元,男方的开资有:皮鞋一双698元,西服套装798元,满速衬衣一件399元,洗面奶144元及防晒霜81元,其它衣服878元。家庭用品支出有:四件套780元,蚕丝被880元,其余小件共计786元用于家居装饰。我准备开摄影工作室投资购买衣服共计14套5715元,现衣服由我保管。我认为车辆属于自愿赠予,不同意返还。现原被告已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8个月(我2015年4月离开原告家)生活时间比较长,事实上原告已经达到和被告同居的目的而且没有理由要求返还赠与车辆,现在所赠与的车辆已经登记到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原告无权撤销赠与。被告为了结婚也花费了大量资金,也应得到合理补偿,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答应给付被告88000元,用于购买三金、拍婚纱照和结婚用钱。订婚后原、被告用该款(原告持有)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车价款84100元,另支出车辆保险2553元,车辆附加税6529元,贴膜850元,其它车辆装饰900元,挂牌照340元,以上共开支95272元,其中超出88000元部分7272元由被告支出,该车登记为被告户名。被告为结婚支出如下项目:拍婚纱照5190元,结婚当天化妆450元,敬酒服299元,回门蕾丝连衣裙188元,婚鞋145元,头纱30元,内衣四套580元,女主角鞋两双1100元,真丝裙2件1500元,其它衣服开支2168元,被告为原告买鞋300元,帝路门休闲裤200元,西服400元,满速衬衣200元,化妆品一套2940元,以上被告共支出15690元。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开车肇事支出车辆修理费10000元,其中原告支出3000元,被告支出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比亚迪轿车一辆,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如不能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8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缔结婚约,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结婚原告给付被告88000元,原被告用该款中的84100元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虽登记为被告的户名,但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而出资购买,因未达结婚目的不能视为赠与财产,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超出原告给付部分在轿车上的投资,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被告出资购买的衣服、化妆品及拍婚纱照支出,应视为双方在婚约中的共同消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购买的各自的衣物、鞋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在同居期间开车肇事,原被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系同居期间共同开支,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某某的个人财产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霍某某所有,原告霍某某返还被告高某车辆投资款7272元,被告高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原告霍某某返还被告高某为结婚支出拍婚纱照、购买衣服等开支12552元。三、被告高某购买的各自的衣物和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原告霍某某和被告高某各自所有。上述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霍某某和被告高某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