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杰诉李文兰、杨小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李文兰,杨小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杨杰,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文兰,女,1967年4月2日生,汉族。晋XXXX**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杨小花,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怀仁县金沙滩镇禅房村人,住该村,晋XXXX**号小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侧,晋XXXX**号小轿车保险人。负责人马占权,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杰诉被告李文兰、杨小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被告李文兰、杨小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30分,李文兰驾驶晋XXXX**号小轿车行至兴旺庄村北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文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8329元,伙补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4667元,误工费1202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父亲杨世明、母亲陈美英生活费3729元,摩托车损失960元。我与李文兰、杨小花个人部分的赔偿已解决,已赔7000元,现对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合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他数额不变。被告李文兰、杨小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与原告个人部分的赔偿已处理完毕,共赔偿7000元,再无任何纠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煤矿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误工费不应按该证据计算。交通费票据瑕疵,应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4时30分许,李文兰驾驶杨小花注册登记所有的晋XXX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怀仁县金沙滩镇兴旺庄村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杨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兰、杨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队认定李文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杰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右踝关节外踝撕脱性骨折。手术后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8329元。2015年5月16日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杰为10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500元。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杰摩托车损失为960元。此外,杨杰还产生了其他相关费用或损失。另查明:杨杰系华煤集团公司铺龙湾煤矿项目部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804元、3400元、4991元。杨杰兄弟姐妹3人,父亲杨世明1940年12月29日生,母亲陈美英1945年10月24日生,均为农村居民。杨杰与李文兰、杨小花就个人部分的赔偿,庭前达成赔偿7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晋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保险在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怀仁县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李文兰、杨小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67元(27476元÷365天×62天),误工费12027元(﹤3804元+3400元+4991元﹥÷3个月×12个月÷365天×90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父亲杨世明、母亲陈美英生活费3729元(6992元×16年÷3人×10%),摩托车损失96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138元,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但原告未能提供城镇居住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确定为17618元(8809元×20年×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要求偏高,证据瑕疵,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杨杰与被告李文兰、杨小花对个人部分的赔款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煤矿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误工费不应按该证据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反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19、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XX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67元,误工费1202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父亲杨世明、母亲陈美英生活费3729元,摩托车损失960元,合计56501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