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张秀东、刘先华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池民特字第29号申请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刚,理事长。被申请人张秀东,男,生于1955年11月6日,汉族被申请人刘华先,女,生于1963年3月3日,汉族申请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安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0年4月12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晨(邓晨,男,汉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晨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后延期至2014年8月30日。张秀东、刘华先于2010年4月12日与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张秀东及刘华先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玉皇观村B栋1楼13号门市(房屋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000713**号,国土证号:岳国用(2010)第20**号)作为邓晨的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邓晨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张秀东及刘华先抵押给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岳池县九龙镇玉皇观村B栋1楼13号门市,并请求对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张秀东及刘华先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张秀东、刘华先送达了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张秀东、刘华先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张秀东与刘华先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2日,借款人邓晨(邓晨,男,汉族)与担保人张秀东、妻刘华先向申请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递交《居民、个体户借款申请书》,要求向申请人借款。2010年4月12日,邓晨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万元,期限三年(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30日)。担保人张秀东、刘华先于2010年4月12日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岳池县九龙镇玉皇观村B栋1楼13号门市(房屋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000713**号,国土证号:岳国用(2010)第20**号)为邓晨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9日邓晨申请贷款展期,经申请人同意,归还期限延2014年8月30日,担保人张秀东、刘华先同意继续用上述担保物抵押。2014年11月14日担保人向申请人递交《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张秀东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4月12日起取得岳池县九龙镇玉皇观村B栋1楼13号门市(房屋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000713**号,国土证号:岳国用(2010)第20**号)门市抵押权,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tx19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其担保尚在担保期内。因邓晨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秀东、刘华先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玉皇观村B栋1楼13号门市(房屋产权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000713**号,国土证号:岳国用(2010)第20**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申请人张秀东、刘华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许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楚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