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陆炳辰、陆荣芬与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炳辰,陆荣芬,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陆炳辰,男,1980年11月生,汉族。原告陆荣芬,又名陆思燕,女,1978年6月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添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适艳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林,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炳辰、陆荣芬与被告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云天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适艳红、李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炳辰、陆荣芬诉称,二原告原成立的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云天化公司在腾冲县中和镇大村的设备检修。2014年3月16日,原告职工王连昌在被告云天化公司检修设备时死亡,原告、被告与死者王连昌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950000元,由被告云天化公司代原告先行垫付给王连昌家属。在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责任划分后,由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所投保险已经理赔310000元赔偿王连昌家属。2014年9月,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因管理不善登报公示后报工商注销,原告作为股东参与清算。现被告在昆明市西山区法院起诉原告赔偿垫付费用,为此,原告认为有必要分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强行要求死者带电违规操作,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王连昌被机器扎夹致死。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金额。原告对骏雪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提出权利主张。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承担王连昌死亡赔偿金64万元。被告云天化公司辩称,二原告不是承揽合同的主体,无权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现已清算完毕并注销,其法人资格已丧失,在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注销的文件中没有表明本案原告是其权利承接人,法律也没有规定公司清算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股东承担,故本案原告无权就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未了结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系重复诉讼,就王连昌死亡赔偿纠纷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于2015年1月19日开庭审理,本案与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应对王连昌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事故调查报告查明,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未对检修工王连昌进行培训,王连昌在检修中违章操作致使其被卷入传输胶带和尾轮中挤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设备检修合同》约定,“不论什么原因,检修工作中出现的工伤一律由承修方负责,检修人员的工伤保险由承修方负责办理”,王连昌的死亡是典型的工伤,按合同约定对王连昌的死亡赔偿应由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负责。另被告虽然认为《外委施工安全及职业卫生管理协议》不是本案《检修合同》的“安全环保协议”,但是即便按照该协议,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腾政复(2014)29号文件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文件明确了王连昌死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文件是行政机关处理此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批复,行政机关认定被告人员有行政责任并不等同于有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的机器设备是经过检验合格才投入生产的,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机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与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受理的诉讼是否属于同一诉讼?被告对王连昌的死亡赔偿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陆炳辰、陆荣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二份,欲证明本案的起诉系原告陆炳辰、陆荣芬授权本案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2、原告身份证、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是合法公司股东,公司已经注销,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股东行使。3、外委施工安全及职业卫生协议一份,欲证明按照谁委托谁负责,被告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定检修施工方案、落实检修施工的安全条件,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后,组织检修人员到现场。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4、设备检修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负责组织检修工作、明确检修方案及要求,原告根据方案检修,说明被告方案有问题,被告应承担责任。5、机器设备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的机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承担责任。6、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王连昌在被告工作场地死亡,为此产生赔偿费用90万元。7、理赔协议书、收条及银行回单各一份,欲证明死者家属已经获得赔款95万元,其中保险理赔31万元,需要双方承担的款项为64万元。8、3.16安监局处理批复,欲证明王连昌死亡事件中被告负有主要责任。9、机电设备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在本案检修合同签订之前还签订过一份机电设备安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之前都签订过一份安全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三性认可,但认为证据1中陆荣芬的姓名已经变更,证据2中原告提供的注销登记资料不完整,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都没有约定二原告对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承接权利义务,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对王连昌死亡有责任及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检修方案有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协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对王连昌的死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证据5、8、9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5中被告提供的设备是经过安检局验收合格才投入生产,被告的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照片本身不能看出被告的设备有安全隐患,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8的文件是行政处理的批复,并没确认对王连昌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这一行政处罚并不等于民事赔偿的判断,不能按照安监局的批复进行责任划分。证据9反证了被告与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早就存在业务往来。对证据6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是被告垫付的原告赔偿费用是95万元。被告云天化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注销申请书、备案通知书、股东会议决议、清算报告、银行账户撤销申请、注销税务通知书、印章销毁证明、(2014)西法民初字第509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14)西法民初字第5097号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欲证明陆炳辰、陆荣芬已将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违法清算注销;本案被告起诉昆明骏雪公司后被裁定驳回;陆荣芬姓名已经更改为陆思燕;陆炳辰、陆荣芬不是《设备检修合同》当事人,无权起诉被告。2、(2015)西法民初字第28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15)西法民初字第282号开庭传票,欲证明本案诉争事项已经由昆明市西山区法院予受理,且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判决;原告不得就相同事实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审理。3、《云南云天化国际公司设备检修合同》、《协议书》、收据、收条、中国银行付款回单、阳光人寿保险理赔协议、理赔给付通知书、银行支付回单,欲证明按照《设备检修合同》约定,王连昌的死亡赔偿责任应当由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骏雪公司、王昌连的家属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家属95万元。因骏雪公司未带资金,由被告先代付,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被告归还;被告已向王连昌的家属支付赔偿,阳光保险公司理赔31万后,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尚未将剩余64万元款项归还被告。4、事故调查报告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16日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是王连昌违规操作,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未对王连昌进行培训,腾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对被告进行处罚。经质证,原告陆炳辰、陆荣芬对被告云天化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3的三性均认可,但《设备检修合同》确认的安保协议由被告保管,被告没有提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如若是真实的,则对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认可,对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被处罚来推定事故赔偿责任不认可,赔偿的划分应由法院来确认。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7的三性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件虽系复印件,但其与设备检修合同约定相一致,也没有篡改等痕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8、9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垫付金额的异议,应属原告书写错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该调查报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开始,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的保运装置检修服务,同年12月27日,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又与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检修合同》,合同约定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承包保运装置检修服务,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用工安全方面,合同除对穿戴个人安全防护用品、遵守原告安全管理规定、严格落实现场检修安全措施等进行约定外,该合同2.2.9条约定:“不论什么原因,检修工作中出现的工伤一律由承修方负责;检修人员的工伤保险由承修方负责办理。”同时该合同2.2.10条约定:“与业主方另行签定‘安全环保协议’,出现违约按协议条款处理。”另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外委施工安全及职业卫生管理协议》除对检修范围、用工管理、人员培训进行约定外,该协议第6.1条约定:“在作业过程中,乙方(即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人员因违章违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其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确因甲方(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原因(与乙方无任何关系)造成的工伤事故及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因双方责任造成事故和人员伤亡,一般情况下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特殊情况由双方根据事故调查的结论,依据双方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检修合同签订后,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按约提供检修服务,被告按约支付检修费用。2014年3月16日,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的检修工王连昌等人在对被告的粉钙包装线进料仓底部进行三角带调试时,被卷入传输胶带和1#尾轮中挤压而死。事故发生后,腾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事故的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工人王连昌在机械检修中违章操作。2014年3月17日,甲方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乙方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丙方死者王连昌的亲属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一、在事故责任认定前,暂由甲方对王连昌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对王连昌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各项赔偿款(包括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合计950000元。待事故责任划分后,由甲、乙双方按责任进行承担赔偿。二、鉴于甲方未携带资金,而丙方要求及时赔付,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先行垫付所有赔款。已经由乙方于2014年3月16日垫付50000元支付给丙方,余款900000元由乙方代甲方于2014年3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丙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赔偿款900000元。同年5月30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将所投保的王连昌团险渠道阳光伴侣保单赔偿款310000元转入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股东有陆炳辰、陆荣芬二人,注册资本为50万元,陆炳辰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60%,陆荣芬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40%,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执行董事陆炳辰担任。该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经公司股东清算后申请注销,原告作为股东参与清算,在该公司清算报告中,对公司债权债务没有处置情况,仅注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同时,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7月31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4年8月5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报纸公告已登载,但被告未接该公司书面通知申报债权。本院认为,原告陆炳辰、陆荣芬系原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的保运装置检修服务,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工人王连昌在机械检修中违章操作,在对被告的粉钙包装线进料仓底部进行三角带调试时,被卷入传输胶带和1#尾轮中挤压而死、被告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为原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死亡赔偿金64万元、原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对64万元的赔偿责任尚未划分、原告陆炳辰、陆荣芬参与对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后将该公司注销的事实清楚。原告陆炳辰、陆荣芬认为被告强行要求死者带电违规操作,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王连昌被机器扎夹致死,被告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金额,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承担王连昌死亡赔偿金6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陆炳辰、陆荣芬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的辩解,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并对公司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资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的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虽不是原告陆炳辰、陆荣芬,但其作为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清算完毕并注销后,原告陆炳辰、陆荣芬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因而具有本案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陆炳辰、陆荣芬在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的文件中,虽未对该公司债权债务作出清理,但在其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原告陆炳辰、陆荣芬作为清算主体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表明其是公司权利承接人、法律没有规定公司清算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股东承担、本案原告无权就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未了结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就王连昌死亡赔偿纠纷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于2015年1月19日开庭审理,本案与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的辩解,因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垫付款64万元,而本案原告起诉是要求划分赔偿款64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属同一重复诉讼,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王连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死者王连昌系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昆明骏雪经贸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与被告云南云天化国际银山化肥有限公司的保运装置检修服务系承包关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王连昌违章操作所致,与被告没有因果联系,同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设备检修合同》及《外委施工安全及职业卫生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也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认为对该次死亡赔偿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炳辰、陆荣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原告陆炳辰、陆荣芬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安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张芝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善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