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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高某,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博爱县。被告宋某1,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沁阳市。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恋爱两三个月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沁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根本不安心工作,每天好吃懒做,酗酒成瘾,原告对被告多次苦口婆心相劝,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甚至发展到喝酒过量导致120急救车将其送到医院抢救。2014年3月份,原、被告因矛盾激化并分居至今。原告曾在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夫妻关系实在无法维持,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1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高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裁定书一份。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1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宋某2(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宋某1去向不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其他��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另查明:2013年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163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从出生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被告父母坚决要求替子抚养宋某2,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由于被告现去向不明,双方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婚生女儿宋某2刚满3周岁,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而且原告也不愿意抚养子女,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儿宋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63元的25%计算15年,即:12163元/全年×25%×15年=45611.25元,每年应为3040.75元,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宋某2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宋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二、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1婚生女儿宋某2由被告宋某1抚养,原告高某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040.75元,从2015年5月起至宋某2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菊人民陪审员  王振生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