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球富与平乐县平乐镇月城村民委员会小胆口村民小组、陈运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球富,平乐县平乐镇月城村民委员会小胆口村民小组,陈运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黄球富。委托代理人:莫秋菊,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乐县平乐镇月城村民委员会小胆口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王学相。被告:陈运松。委托代理人:肖向东,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球富诉被告平乐县平乐镇月城村民委员会小胆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胆口村民小组)、陈运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敏、代理审判员贾亚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球富的委托代理人莫秋菊、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组长王学相、陈运松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球富诉称:原告因经营木材创片加工厂于2011年1月30日租赁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位于平乐镇小胆口村生产队三层半楼房及2500平方米晒坪,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五年(从2011.3.1至2016.3.1止),租赁押金壹万元,租金每年壹万元。此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交付押金、租金并按约定将租赁场地建好四周围墙,还建了临时厂房。至2014年4月雨季后,因木材原材料暂时紧缺,原告暂时歇业并到外地办厂经营,但至2014年中旬,原告回平乐发现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竟把原告所承租的场地及所临时厂房转租给陈运松,不仅将厂内设施及剩余材料(价值约2500元)搬走不知下落,还将原告原建临时厂房拆除另新建厂房,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元月30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租赁场地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占用期间租赁损失15000元、造成原告场内财物灭失损失2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租地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建好围墙,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是合法的解除与原告的合同。被告陈运松辩称:其是合法租赁了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的场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球富因经营木材创片加工厂需要与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签订《租地合同》租赁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的生产队晒坪约2500平方米(包括生产队三层半楼房);双方(甲方:小胆口村民小组,乙方:黄球富)签订《租地合同》,合同约定:“年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每年付给甲方租金壹万元正,签合同时交押金壹万元,押金在租地第五年自动转为租金;乙方在租地使用2年内,租地四周建好围墙,如不建围墙,罚款贰万元给甲方,合同期满后,厂房和围墙归甲方所有。围墙高度2米,石脚0.8-0.5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砌了部分围墙,交纳了10000元押金及30000元(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2014年6月16日,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以原告违反《租地合同》约定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没有签收该通知书也没有表示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6月20日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对上述晒坪、楼房进行了公开招租,被告陈运松以20万元竞得该晒坪和楼房的租赁权,2014年6月23日两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陈运松一次性支付十五年租金20万元给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现被告陈运松在租赁的晒坪上建好围墙并搭建了厂棚。以上事实有《租地合同》、王学相身份证明、陈运松身份证、《土地租赁合同》、收条、法庭调取的证据6张、王学枝、王继旺、王继勋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球富与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租地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相关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元月30日订立的《租地合同》,由于原告租赁的晒坪现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已经另行租给被告陈运松,且被告陈运松一次性支付了租金并在晒坪上建造了厂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租赁物已经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共计40000元(包括占用期间租赁损失15000元及造成场内财物灭失损失25000元),由于2014年3月份以后的租金原告并未交付,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场内财物灭失损失2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行为造成场内财物灭失损失25000元的直接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陈运松恶意串通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应与被告小胆口村民小组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运松辩称其是通过合法的途径租赁土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诉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球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球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志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