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艳,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文浩,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五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振华,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助理。上诉人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艳与被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振华、王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浩与被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五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26日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993976.26元的钢化玻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0.2%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价值566560.07元的钢化玻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342.63元,截止2014年2月26日至今被告扔拖欠原告54217.44元货款未清偿。原审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有效合同,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价值566560.07元的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54217.44元货款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原告。二、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因违法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按拖欠货款数额的30%承担违约金,即54217.44元×30%=16265.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217.44元。二、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626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足额付款,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按照拖欠货款数额的30%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一、答辩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答辩人未足额支付答辩人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按照拖欠货款额的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217.44元及违约金16265.23元。上诉人主张按照实际发货量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货款,不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出库单、催款函、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品质货物异议单等,均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了566560.07元的货物,上诉人仍拖欠货款54217.44元,对此,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按照实际供货量支付货款,故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实际拖欠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旭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