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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安,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某良,男,生于1953年3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杨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庞红松,巴中市恩阳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良、委托代理人庞红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男到女家落户生活,于2010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婚前我们了解少,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被告杨某某及其父母嫌我挣钱少,常为此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11年起,我在北京市务工后就一直未回家,致我们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准予我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杨某由我抚养成年,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会良辩称:原告陈某某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合,造成两人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是被告杨某某在共同生活中患精神分裂症,且多次治疗,仍未治愈,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病情不闻不问,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若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就要对子女抚养、债务以及被告杨某某今后的治疗和护理做好安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10年2月3在原巴州区关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从2011年起,原告陈某某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7月、2011年1月、2011年10月、2013年2月、2013年9月、2015年1月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期吃药,至今未治愈。2015年6月1日巴中市恩阳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被告杨某某残疾等级符合精神壹级,并发残疾人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良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是否离婚由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后,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良承担被告杨某某全部监护责任;二、离婚后,婚生子杨晨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成年,在被告杨某某患病期间,由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良代养,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杨某抚养费600元至十八周岁为止,此款于每季度给付三个月的抚养费1800元;三、被告杨某某因治病所欠债务2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良,并由其负责偿还;四、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五、共同债务20000元、经济帮助费5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给付4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六、原告陈某某对婚生子享有探望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书、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属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属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的情形,被告杨某某患病后多次住院,长期在家服药治疗,仍未治愈的实际情形,应视为久治不愈,且双方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良就子女抚养、共同债务、经济帮助费及探望权事宜达成协议,其协议未损害被告杨某某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成年,在被告杨某某患病期间,随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良生活,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杨某满十八周岁为止,此款于每季度给付三个月的抚养费1800元;三、原告陈某某对婚生子享有探望的权利;四、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偿还,并将此款交由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良,由其负责偿还债权人;五、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六、上述共同债务20000元、经济帮助费50000元共计70000元,限原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给付4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 军人民陪审员  张仕学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