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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君邦利达租赁有限公司与曾庆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君邦利达租赁有限公司,曾庆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君邦利达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波,乌鲁木齐君邦利达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镭,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君邦利达租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东,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乌鲁木齐君邦利达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君邦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邦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镭、被上诉人曾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君邦利达公司招用曾庆东为其提供驾驶员工作。同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曾庆东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君邦利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同年12月8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752号仲裁裁决:君邦利达公司与曾庆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君邦利达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庭审中,君邦利达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曾庆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此,君邦利达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理由和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故对曾庆东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直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2014年4月,曾庆东在君邦利达公司提供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君邦利达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曾庆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2014年4月,君邦利达公司与曾庆东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君邦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庆东向我公司一次性或阶段性提供劳务服务,我公司一次性即时结清或按阶段、按批次向曾庆东支付劳务费,据此,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我方与曾庆东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曾庆东答辩称,我与君邦利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根据君邦利达公司的委派完成工作。合同存续期间,我们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驾驶员劳动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另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效力。本案中,曾庆东与君邦利达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君邦利达公司在对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仅以双方系劳务关系进行抗辩,显然依据不足。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君邦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君邦利达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