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嫣(受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受陈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嫣,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系陈某乙之母,陈某甲系陈某乙之女。陈某乙于2014年11月28日去世,留有无锡市置煤浜22号703室房屋1套,以及现在陈某甲处的账号为62×××10的工商银行卡中的存款231261.87元,现金50181.66元(养老待遇一次性支付款82857.34元和公积金50526.12元,扣除陈某甲办理丧事所支付的83201.8元后的余额)。陈某甲在陈某乙在世期间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遗产;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在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房屋可归并给陈某甲。综上,请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被告陈某甲辩称:陈某乙在生前已将工商银行卡交给其前妻杨洁,该卡不在其处,其亦未拿到该卡存有的任何款项,2014年11月28日从该卡上汇至其工商银行卡上的49999元亦与其无关,该卡系其上大学时使用,大学毕业后就交给杨洁使用;其对张某所述陈某乙的其他遗产情况无异议,但其在陈某乙在世期间已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应当少分遗产;其要求将房屋归并给张某。经审理查明:张某和陈汝云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陈某乙,陈某乙和杨洁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陈某甲。陈汝云于1992年去世,2006年陈某乙和杨洁离婚,2014年11月28日陈某乙去世,留有无锡市置煤浜22号703室房屋1套,陈某甲领取了陈某乙名下的养老待遇一次性支付款82857.34元和公积金50526.12元,为办理陈某乙的丧事,陈某甲支出83201.8元,现尚存50181.66元。又查明:陈某乙的涉案银行卡存款余额原为231261.87元,2014年11月23日ATM机取款4次各5000元,次日ATM机取款2次各5000元,2014年11月28日在银行取现49999元、转帐至陈思源的银行卡上49999元,银行留存的单据上载明的客户签名为“杨洁代”。上述事实,由户籍信息证明、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簿证明、说明、死亡记录、丧葬费支出凭证、银行明细单等在案佐证无误,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陈某乙的涉案银行卡现是否由陈某甲持有?张某主张是陈某甲持有,为证明其主张,张某向本院提供用该卡向青龙山公墓管理处购买公墓的交易单,交易单的持卡人签名处签有“陈某甲”,证明陈某甲使用该卡支付购墓费用。经质证,陈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卡实际持有人为杨洁,购买墓地时由杨洁刷的银行卡,密码也只有杨洁知道,因杨洁和陈某乙已离婚,公墓方管理人员认为只有陈某甲才有权签字,故其在该交易单上签字。经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学前街派出所调查,该所向杨洁和陈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载明:杨洁和陈某甲均确认陈某乙在去世前将涉案银行卡交给了杨洁,此后该卡由杨洁保管使用。本院认定:张某提供的证据真实,但陈某甲的质证意见亦有其合理性,结合该卡在银行转帐时留存在银行单据上的签名字样为“杨洁代”及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张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银行卡由陈某甲持有。争议焦点2:陈某甲是否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张某是否应当多分遗产。张某主张陈某甲对陈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于某的证言及当庭作证。于某称其和陈某乙是邻居,常在小区门口聊天。聊天时陈某乙提起其有一个女儿,但不来看他。于某在陈某乙生前只知道陈某乙的女儿来过一次,但看过陈某乙的哥、姐来过数次,并帮陈某乙买了菜和肉等。同时于某也认可其不认识陈某乙的女儿,若其女儿来,他见了也不知道。2、陈某乙和其姐姐的短信往来,其中有陈某乙想吃海参的内容,及购买海参、甲鱼、灵芝粉、乘坐出租车的票据,证明张某尽其所能对陈某乙尽到了抚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经质证,陈某甲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陈某乙的哥、姐看望过陈某乙,但不能据此证明陈某甲未尽赡养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张某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证据1不足以证明陈某甲对陈某乙未尽到赡养义务;证据2亦不足以证明张某对陈某乙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本院认为:陈某乙去世前未立遗嘱,张某和陈某甲系陈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平均继承陈某乙的遗产。张某和陈某甲均主张置煤浜房屋归并给对方,且在诉讼期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由双方各半所有。陈某甲存有的陈某乙养老待遇一次性支付款和公积金的余款50181.66元,应由陈某甲和张某各半继承。陈某甲银行卡上收到陈某乙银行卡转帐支付的49999元,虽然陈某甲称其卡实际由杨洁使用,但鉴于该节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依据陈某甲和杨洁的意见作出认定,且即使陈某甲将其卡交由杨洁使用,亦不能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责任,故该款项亦应由陈某甲和张某各半继承。因陈某乙的银行卡并未由陈某甲保管使用,该银行卡上的存款亦不由陈某甲掌控,故本案对陈某甲除已收到的49999元外的其他款项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置煤浜22号703室房屋由张某和陈某甲各半继承,各自占有50%所有权。二、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50090.33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00元,由张某和陈某甲各半负担。该款已由张某预交本院,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李 嫏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