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牛伊浩、李晓云、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牛伊浩,李晓云,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负责人尉金莲。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牛伊浩。被告李晓云。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牛伊浩、李晓云、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恒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牛伊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云、泰恒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牛伊浩、李晓云与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牛伊浩向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贷款14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如牛伊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牛伊浩、李晓云自愿将其所购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泰恒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全程保证担保。”2008年12月4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牛伊浩发放了14万元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从2014年9月5日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牛伊浩、李晓云共同返还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借款本金67208.97及支付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积欠利息1796.8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对被告牛伊浩、李晓云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东侧,兴隆屠宰场北1号楼-1-30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泰恒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伊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被告李晓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借款经过、抵押情况、违约情况属实。其同意还款,希望原告给其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李晓云、泰恒房地产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牛伊浩、李晓云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李晓云、牛伊浩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牛伊浩质证,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2、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4页,证明被告牛伊浩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被告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泰恒房地产公司、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被告牛伊浩质证,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3、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牛伊浩,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泰恒房地产公司的事实;被告牛伊浩质证,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4、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被告李晓云同意与被告牛伊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用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牛伊浩质证,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牛伊浩、李晓云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牛伊浩质证,对证据5认可无异议。6、个人贷款结算表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牛伊浩向原告贷款14万元,从2014年9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208.97元、积欠利息1796.88元;被告牛伊浩质证,对证据6认可无异议。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经被告牛伊浩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李晓云、泰恒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牛伊浩与李晓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牛伊浩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申请贷款。2008年12月4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牛伊浩、李晓云、泰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牛伊浩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牛伊浩、李晓云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并在2014年8月1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牛伊浩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牛伊浩、李晓云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泰恒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贷款人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于2008年12月4日将14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牛伊浩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牛伊浩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借款本金67208.97元、积欠利息1796.8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牛伊浩、李晓云、泰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牛伊浩、李晓云、泰恒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牛伊浩与李晓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系被告牛伊浩在与被告李晓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李晓云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愿意同被告牛伊浩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牛伊浩、李晓云共同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4万元贷款,被告牛伊浩、李晓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牛伊浩、李晓云在2014年9月5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牛伊浩、李晓云返还借款本金6720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牛伊浩、李晓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牛伊浩、李晓云、泰恒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牛伊浩、李晓云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牛伊浩、李晓云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牛伊浩、李晓云从2014年9月5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泰恒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牛伊浩、李晓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泰恒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伊浩、李晓云追偿。被告李晓云、泰恒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伊浩、李晓云(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67208.97及支付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积欠利息1796.8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牛伊浩、李晓云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牛伊浩、李晓云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伊浩、李晓云追偿,被告牛伊浩、李晓云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牛伊浩、李晓云、鄂尔多斯市泰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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