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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莫振策与刘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振策,刘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莫振策,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敦建,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盛,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褚武兵,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振策与被告刘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慧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振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敦建、被告刘盛的委托代理人褚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振策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购买机制木炭,并按期结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预付给被告购买机制木炭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定金的凭证给原告。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4日,原告分别提货390件,每次货款都是6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预付货款4000元,加上之前剩余的定金2000元,作为下一次提货的货款,并出具收到原告4000元货款的凭证。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再也没有通知原告提货,为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定金及预付款凭证;2、发货凭证。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尚欠2000元定金及4000元货款。被告刘盛辩称:被告并不存在尚欠原告定金及货款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从被告处提走一批货,价值6160元,但并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的2000元定金及4000元货款已经冲抵此次货款。被告刘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发货凭证及定金凭证等共计28份,以上证据被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原告2014年12月19日的货款已经用原告的2000元定金及4000元进行冲抵,被告不欠原告定金及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金及货款。原告认可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但并不认可尚欠被告货款,其中关于2014年12月19日的货物,原告并不认可收到该笔货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长期购买机制木炭的买卖关系。2015年1月28日,原告预付给被告购买机制木炭定金20000元,被告刘盛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定金的《定金凭证》,并在该定金凭证上备注“2015.元.28前所写定金凭证全部作废”。2015年3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盛在《发货凭证》上载明:“本人2015.元.28所收押金20000元……已提货款项合计:6000元×3次=18000元……”;同日,原告另外交纳4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交付给被告购买机制木炭的20000元,2015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一、关于这2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进行结算上记载,原告交纳20000元后双方进行了三次买卖交易,这20000元已经作为货款逐次进行抵扣,尚剩余2000元未抵扣完毕,当日,原告另外交纳4000元,加上这尚未抵扣完毕的2000元,作为下一批货的预付款,因此,2015年3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剩余的2000元已经不再具有定金性质,而是原告预付下一批货物的预付款的一部分。本院对原告主张对2015年3月14日进行结算剩余的2000元认定为定金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拉了一车货没有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虽然被告提交了2014年12月19日的发货凭证,但上面并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已经拉去这车货并不认可,因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结合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的结算,当时亦并未记载有这批货物的买卖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结合2015年3月14日结算剩余的2000元及原告于当天交纳的4000元,被告预收原告货款共计6000元,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退还上述货款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盛返还原告莫振策6000元货款。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28)。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慧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彩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