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董顺国与董顺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国,董顺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董顺国,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兴明,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顺福,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董光佑,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儿子。原告董顺国诉被告董顺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明,被告董顺福及委托代理人董光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顺国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2007年农历3月3日,被告因对母亲的遗产分配有意见,强行耕种村小组发包给我地名为“大埂子”的水田,面积约690平方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的承包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顺福辩称,首先,依据1991年的分家协议,我家对争议地块享有使用权,只是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错误;其次,原告没有缴纳公粮,一直是我在缴纳,有凭据为证;再次,我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有权管理使用父母生前土地。因此,我方不存在占用原告的耕地,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本来屋村小组证明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依据1991年的分家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错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公粮缴纳收据一组;2、分家协议一份;3、户口簿一份;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5、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1、2、4、5不予认可,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3、4、5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没有当事人签字,亦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1月1日,原告董顺国承包了名为“大埂子”2.4亩土地,东至董兴云地交界,南至伍柳平地交界,西至董国平地交界,北至伍玖花地交界,承包经营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地块为三块,其中两块是原告管理使用,争议地块原是由原被告父母管理使用,双方父母过世后,原被告因分家析产发生矛盾,现争议地块是被告在耕种、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董顺国的承包经营权系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顺福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侵害了董顺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归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顺福返还原告董顺国“大埂子”的承包土地(约690平方米)。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董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