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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六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爱宝诉被告范存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宝,范存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98号原告田爱宝,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存真,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原告田爱宝诉被告范存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宝的委托代理人裴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存真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宝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存真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范存真借原告田爱宝100000元,并给原告田爱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田爱宝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利息壹分,利息半年付一次,年底本息付清,如果不能付清,利息翻翻范存真2013年3月20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利息款20000元,本金100000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田爱宝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存真逾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范存真欠原告田爱宝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归还原告利息20000元,该款项应从利息款中扣除。利息自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存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田爱宝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从利息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存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