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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758号罪犯何梅,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昭觉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201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1)川凉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0月21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华丰、张洁出庭提请对罪犯何梅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清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梅,证人监管民警徐某某、沙某某、罪犯杨某某、段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何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梅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何梅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止获考核积分187分。期间,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何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梅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