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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分七次将48580公斤玉米出售给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单价为2.54元/公斤,货款计123393元,公司并出具入库单、过磅单及核算单;后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将公司过户到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公司,但玉米款一直未给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393元。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磅单、入库单各七份、费用报销单一份,欲证明某某公司收购原告玉米,及所欠货款的123393元的事实。2、生态养殖分公司-羊场会计报表,欲证明某某羊场应付未付原告123393.2元。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分七次将48580公斤玉米出售给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单价为2.54元/公斤,2014年10月20日经结算共计款项计123393元,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入库单、磅单及费用报销单,但玉米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393元。又查明,某某生态养殖分公司-羊场2014年10月份会计报表中记载,其他应付款赵某某123393元。另查明,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名称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2015年2月15日名称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郏某某。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收法律保护。原告与某某养殖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某某养殖公司账务报表的内容,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拖欠玉米款123393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多次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其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23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大荔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军华审 判 员  赵永义人民陪审员  岳 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淑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