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散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斗门区连桥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白蕉新城市场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许某某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后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黄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3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斗门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许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黄某某赔偿许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500元(已履行完毕),许某某的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黄某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赌博于2012年9月20日被处以罚款500元,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3月1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桂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梁某某、陈某甲、冯某甲、梁某甲、卢金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许某某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委托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公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转账凭条、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收据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已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艳  丽代理审判员 申  诗  炜人民陪审员 梁  泽  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