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祥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李祥素,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伟伟(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艳杰(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素的委托代理人朱伟伟、被告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素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H×××××号轿车购买了保险,约定车损3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4月26日,郭治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撞至停放在路边的鲁H×××××号轿车,至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损经被告工作人员认定为36200元。诉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6200元。被告济宁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提供驾驶证及行车证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符合在公安部门规定的年限期限内。二、被告将在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结合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承担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第15条约定进行赔付。三、如果本案有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在停驶状态,则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5条的约定,不具备理赔条件。四、诉讼费和鉴定费属间接性损失,不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李祥素向被告济宁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5年4月26日21时,郭治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金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乡县卜集镇十字路口北200米处,与张鹏逆向停放的鲁H×××××号轿车相撞,致郭治华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华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015042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治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华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认定车损3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赔付保险金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祥素与被告济宁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以及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故济宁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祥素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是否以事故责任主次按比例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济宁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李祥素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祥素支付保险金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韦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