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金林、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林,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林,农民。2004年9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0月22日因嫖娼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羁押),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羁押),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林、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林、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金林在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XX幢车库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金林遂叫被告人钟某帮忙打架,后被告人钟某在被告人王金林的指使下持木棍将被害人杨某打伤,致使被害人杨某第10、第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林、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林、钟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金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林、钟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金林、钟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金林在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XX幢车库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金林遂叫被告人钟某帮忙打架,后被告人钟某在被告人王金林的指使下持木棍将被害人杨某打伤,致使被害人杨某左侧第10、第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金林、钟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王金林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林、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皇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林、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金林、钟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金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林、钟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林、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金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