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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现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穗,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阳有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龙航明、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1月11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在2012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暴露其性格弱点和为人处世的不足,经常骂我和我家人,无事生非,侮辱我人格。在我生病时从不过问,对我冷漠。其与其母亲经常在外说我坏话,使得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她也自知,所以离家出走。现在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其抚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要证明的事实有: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名叫黄某乙。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讲到的认识的时间和同居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的。双方是于2009春节期间认识,认识后一年多,在双方有了感情基础才结婚。虽是先怀孕后补办婚礼领取结婚证,但是双方也是建立在有了感情基础之后才结婚的。二、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阐述的事实,也不是如原告所说的那样的。夫妻在平时相处之间,有争吵是正常的。原告称,被告对原告的家人不好,真正的事实也不是这样的。三、原告称被告在今年春节期间与其发生争吵,然后被告离家出走,这也不是事实。因在今年1月份,原告还曾陪同被告去引产。被告之所以离家,是在被告引产之后,在与原告商量之后,被告才带同女儿回外家休养的。综上所述,原、被告是在认识交往了一段长时间之后才结婚,双方也生育了一个女儿,在日常生活过程中,也是因一些琐碎事而争吵。并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也相信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因此,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是有和好的机会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要证明的事实有:一、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后生育女儿黄某乙的事实;四、户口簿一份,拟证明黄某乙的出生日期;五、《诊疗通知书》、《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妇科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明细单》共九份,拟证明被告2015年1月间引产后,患有妇科疾病,现尚在治疗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同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冷淡。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以被告以自我为中心,不懂尊重长辈,骂原告及原告家人,无事生非,侮我人格,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其抚养。另查明:被告结婚时带到男方家的嫁妆有:格兰仕牌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五件)、梳妆台一张。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到较有价值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到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四年多,并生育一女,双方有时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愿意改正缺点错误的态度诚恳坚决,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不计前嫌,相互理解和宽容、珍惜以往情谊,夫妻感情将会有改善和发展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阳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