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饶磊(特别授权),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帆(特别授权),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在2015年5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雄、人民陪审员龙振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磊、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因在福建省福州市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要求借钱。于是,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借给被告30000元人民币。当时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延期资金利息。当原告的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以自己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时至今日分文未归还给原告。被告明知自己所借款到期后不积极主动地想办法返还一拖再拖,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意愿。被告采取哄骗的语言来搪塞原告,根本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30000元人民币及支付延期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借原告30000元属实,被告是写过欠条的,但被告将自己的牵引车抵押给了原告的,牵引车这一年多来取得的收益被告从来没问原告要过,因此被告提起反诉。反诉人于2011年9月20日在雷某某处购买车头闽A206**、车挂闽A28**从事运输行业。2013年9月26日,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处借款三万元,后将车头闽A206**、车挂闽A28**牵引车抵押给被反诉人使用,鉴于借款事实,反诉人一直未催收抵押物的收益。时至今日,被反诉人使用车头闽A206**、车挂闽A28**的牵引车已满一年多时间,且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处的借款已届满履行期限,故反诉人要求收回车头闽A206**、车挂闽A28**的牵引车及其使用收益,以偿还自己的债务。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1.判令被反诉人将车头闽A206**、车挂闽A28**的牵引车退还给反诉人,并按实际年限赔付该车辆的使用收益;2.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许某某辩称:反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反诉人在2013年9月与被反人进行了运费清算,在将车抵给了被反诉人后,反诉人尚欠被反诉人30000元。而且车头闽A206**也是登记在被反诉人名下,属被反诉人所有,被反诉人使用的车挂是闽A49**,也并非反诉人所说的闽A28**,。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和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事实;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牵引车头闽A206**已过户到原告名下;3.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向挂靠公司缴纳车尾闽A49**的挂靠费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在雷某某处购买了车头为闽A206**,车挂为闽A28**的牵引车;2、冯某(被告朋友)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购买了牵引车一辆,车头为闽A206**,车挂为闽A28**,2013年6月被告将该车交予原告许某某使用,直到2015年5月都一直未归还,当时福州钢材市场挂车租金费为一月4000元整等事实;3、邓某某(被告朋友)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内容与冯某的证明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在福建务工,从事运输行业。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拉货,被告一直欠下原告运输费,双方也进行了多次结算,最后在2013年9月26日双方经过清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输款30000元,清算后由于被告当时拿不出现金支付该笔欠款,双方协商该笔欠款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书立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4年2月1日之前还清,在未还清之前长期有效,一年内若未还清按每月10%支付利息。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与雷某某签订了购买车头闽A206**、车挂闽A28**的牵引车的车辆转让协议,但该车并未过户在被告(反诉原告)名下。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进行帐务清算后,该车一直由原告(反诉被告)占有使用,对车辆的占用使用,双方未有任何约定。同时查明,被告反诉所称车辆中的车头闽A206**于2006年8月24日过户登记在福州远狮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反诉中的车挂闽A28**也与实际不符,实际车挂为闽A49**。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运输关系形成债务,在双方进行债务清算后,被告对欠下的30000元运费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庭审询问和相互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偏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其购买的车头闽A206**、车挂闽A28**的牵引车属被告所有,原告应退还给反诉人,并按实际年限赔付该车辆的使用收益,由于被告对其反诉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且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75元,反诉受理费275元,费用合计550元,由被告何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安全审判员 罗 雄陪审员 龙振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