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和林格尔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蒙K500**蒙AJ0**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壕羊线18km+94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蒙K6T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马某某当场死亡,蒙K6T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蒙K500**蒙AJ0**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壕羊线18km+94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蒙K6T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马某某当场死亡,蒙K6T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共计220000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报案人吕某某的详细信息。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取得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大型汽车蒙K500**及挂车蒙AJ0**车辆信息,证实车辆的所有人信息、车辆运行状态及主车蒙K500**核定载质量为7855千克,挂车蒙AJ0**核定载质量为7000千克。5、称重单,证实2015年1月30日,蒙K500**载煤39.7吨,为超载状态。6、准格尔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事实。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乘坐马某某的黑色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过刘家渠收费站后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拉煤全挂大货车相撞的事实。8、证人吕某某证词,证实2015年1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蒙K500**及挂蒙AJ0**号解放牌重型全挂大货车从宝平湾南沟煤矿出发,行驶至准格尔旗壕羊线18km+940m处时,与一辆小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尸体照片,证实2015年2月1日检验人员燕亮、梁治苗对死者马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原因为交通事故中撞击致颅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2月2日经检验人员陈强、武海生检验蒙K500**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安全行车技术条件。11、鄂尔多斯市安泰机动车检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第CS023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蒙K500**重型普通货车挂蒙AJ0**挂号重型仓栅式全挂车汽车列车,发生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约为55.86km∕h,蒙K6T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前的瞬间行驶速度约为63.80km∕h。1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准认字(2015)第030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2月5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肇事后车辆所处位置等现场情况。1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体痕迹检验照片,证实两辆肇事车辆的车体撞击痕迹等情况。15、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吕某某报警,并一直在肇事现场等候的事实,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共计22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17、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满达代理审判员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