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鲍重元与陈连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重元,陈连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鲍重元。委托代理人XX(受鲍重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根。本院在审理原告鲍重元与被告上陈连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鲍重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鲍重元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连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重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鲍重元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