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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泽,郑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沼蓉(特别授权),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沈泽,系总经理。被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南沙碧海马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平洲,系董事长。被告沈泽。被告郑红玉。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李燕玉、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沈泽、郑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沼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公司天海公司、沈泽、郑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置换物业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浙江天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第9821120140001282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整。同时,被告浙江天海置业有限公司(签合同)沈泽、郑红玉(出保函)自愿为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25‰。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了逾期借款,但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支付该笔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息义务,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利息2454908.9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保证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虽然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讨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泽、郑红玉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所欠利息2454908.9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全部利息清偿之日;二、被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泽、郑红玉对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宏远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和宏远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与与宏远公司、天海公司之间借款、担保及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三、保证函两份,拟证明被告沈泽、郑红玉自愿为宏远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四、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宏远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的事实;五、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宏远公司归还原告贷款4000万元的事实;六、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宏远公司拖欠利息2454908.98元。被告宏远公司、天海公司、沈泽、郑红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宏远公司、天海公司、沈泽、郑红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宏远公司以置换物业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万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天海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肆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实际发放贷款日、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2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借款约定利率不变,借款利率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天海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沈泽、郑红玉各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原告向宏远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8.25‰。被告宏远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宏远公司归还原告贷款4000万元,拖欠贷款利息2381973.21元。宏远公司未支付该利息,天海公司、沈泽、郑红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宏远公司、天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沈泽、郑红玉出具的保证函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宏远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宏远公司归还本金40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拖欠原告利息2381973.21元。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要求以2381973.2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罚息标准月利率8.25‰加收50%即月利率12.375‰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381973.21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泽、郑红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9元,减半收取13219.50元,由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海置业发展有限公���、沈泽、郑红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43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