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20日,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战友在奇台县步行街丁字路口对面的旧货家俱店内饮酒。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X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奇台县健康西路地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武兵驾驶的新XX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4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付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5mg/100ml,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付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己已深刻认识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3)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4)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5)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二份;(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份;(7)证人聂某某、尹某某、武某的证言各一份;(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67号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通知书二份;(9)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份;(11)被害人武兵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酒后禁止驾车,但在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醉酒标准的临界值。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酒精含量高于200mg/100ml,符合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