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再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樊延龙与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甄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再终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延龙,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红涛,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恒通,男。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甄新昌,男。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委托代理人杨新霞,女。再审申请人樊延龙与被申请人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夏店卫生院)、甄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夏店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樊延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平民申字第14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樊延龙,被申请人夏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杨恒通,被申请人甄新昌的委托代理人朱元仁、杨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甄新昌诉称,2008年3月到2010年元月,被告因跑项目、给职工发工资等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四笔,并约定利率。原告多次讨要、协商,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16465.36元。一审被告夏店卫生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16465.36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更没有支付原告借款的义务;2.原告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说的2008年3月到2010年元月被告借款四笔,被告账面上没有该借款的入账记载;3.原告说的借款不属实。从原告的四张借据看,均有樊延龙的签名,二张为借条,二张为证明。2009年12月17日的证明是借李红利5000元,与原告无关。2009年元月20日的借条是樊延龙个人的借款,被告单位没有入账,后樊延龙会计张某某账外还款,连本带息已全部还清。2008年3月7日的证明是欠原告建设款、跑项目款,原告应提供搞什么建设、跑什么项目的证据,该证明小写金额与大写金额不符,“利息一分五正”是后加上的,原告说的借款不属实;4.该四张条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其中二张条据上的公章有编码,二张条据上的公章圆周边沿为双线,这四张条据上的公章均不是答辩人在同期所使用的公章;5.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该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樊延龙之间,都是樊延龙账外借、账外还,被告账上没有该借款的入账记载。补充意见:1.据樊延龙证实,在任被告单位院长期间,曾向原告借过款,相关借据上虽盖有被告的公章,但是樊延龙个人借款。本案纠纷是原告与樊延龙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2.汝州市卫生系统会计中心证实,被告入账财物账目上没有借原告款项的入账记载,说明被告不欠原告款项。一审被告樊延龙辩称,对本案借款都有异议,四张条据欠款已经全部还完。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夏店卫生院向甄新昌出具证明一张,内容“证明,今欠甄新昌建设款、跑项目借款,用新昌98408.8元,玖万捌仟肆佰零捌拾捌点捌圆正,利息壹分五正,夏店卫生院(公章)、樊延龙”。2009年元月20日,夏店卫生院向甄新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甄新昌现金伍万圆正,时间2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到期本息全清,夏店卫生院(公章)、樊延龙,经办人何某某、唐某某”。2009年12月17日,夏店卫生院向李红利出具证明一张,内容“证明,2009年12月17号借李红利5000元(伍仟圆正),夏店卫生院(公章)、樊延龙”。2010年元月2日,夏店卫生院向甄新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甄新昌现金33000(叁万叁仟圆正),发工资用,夏店卫生院(公章)、樊延龙”。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86488.8元,夏店卫生院至今未予清偿,故甄新昌诉至法院。庭审中,2013年7月24日,甄新昌向该院提出申请,称樊延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樊延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26日,该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635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樊延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该通知书送达本人。一审另查明,1、夏店卫生院提供了樊延龙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均系樊延龙个人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对此,经该院向樊延龙调查核实,樊延龙称证言材料是其本人所写,本案涉及与甄新昌的经济借款都是其个人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并称当时如以其个人借款,对方不会出借,所以在条据上加盖了夏店卫生院的公章。2、2004年7月至2010年3月,樊延龙在夏店卫生院任院长。本案所涉四张条据均系樊延龙在任职期间办理。3、李红利的5000元借款系经甄新昌介绍发生,后由甄新昌将该款清偿给了李红利,现甄新昌持有该笔借款的借据,该事实经证人李红利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庭审中,樊延龙称该5000元,已清偿了李红利1000元,对此李红利当庭未予认可,且樊延龙也未能提出有关证据进行证明。4、2008年3月7日借据中,小写金额“98408.8元”与大写金额“玖万捌仟肆佰零捌拾捌点捌圆正”不一致。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甄新昌提供的樊延龙签字并加盖有夏店卫生院单位公章的还款协议,足见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但对于本案借款,樊延龙自认是其个人向甄新昌借款,樊延龙应当予以清偿。同时樊延龙作为时任院长在借据上加盖夏店卫生院公章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向债权人甄新昌保证借款能够顺利清偿,应视为是夏店卫生院对本案借款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夏店卫生院应当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对2008年3月7日借据中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应按照借款习惯、数额以大写为准即98488.8元。关于甄新昌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因98488.8元和5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其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33000元和5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夏店卫生院称本案所涉欠款系樊延龙的个人借款行为,与本单位无关,但由于还款协议上加盖有夏店卫生院的单位公章,因当时樊延龙在夏店卫生院任院长职务并持有单位公章,对于夏店卫生院的印章的内部管理问题,与甄新昌无关,故夏店卫生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称本案借款在夏店卫生院单位账面上没有入账记载,对此系该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与甄新昌无关,亦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称2009年元月20日的借款已经清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关证人也未到庭作证;称借据上的公章不是该单位的公章,对此樊延龙当庭陈述四张借据均系其任职期间办理,夏店卫生院亦表示属实,故对上述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樊延龙称对本案借款有异议,欠款已经全部还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甄新昌现仍持有相关借据,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樊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新昌借款共计186488.8元(其中:借款98488.8元部分的利息从2008年3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50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甄新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夏店卫生院负担2016元,甄新昌、樊延龙共负担4030元。”宣判后,夏店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二审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显示本案是按普通程序审理,由三人组成合议庭,可原审整个庭审活动由审判员毛光辉一人审理,上诉人原审中自始没有见到合议庭其他成员,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认定甄新昌提供的还款协议,未经上诉人质证,真伪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2009年1月20日借条上的5万元,樊延龙和卫生院会计张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已通过银行汇给甄新昌,该5万元本息卫生院已全部还清,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与事实不符。(三)2008年3月7日证明上的9万余元是搞卫生院什么建设,跑什么项目的事实没有查清。该证明上的利息1分5厘是何人加上的事实不清。(四)该4张条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使用的公章。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2008年、2009年所使用的行政公章章样,明显与该4张条据上的公章不同,该4张条据上的公章真伪不清。三、原审错误认定借据上加盖了上诉人公章,就视为上诉人对樊延龙个人借款的担保,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甄新昌答辩称,本案争诉的4笔借款均是用于卫生院的正常开支借的私人款项,樊延龙与该4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均是樊延龙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2009年1月20号5万元的借款不但有樊延龙的签字,还有卫生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唐某某、何苗正二人签字,4张借据上还加盖有卫生院的公章。这些借款是樊延龙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由卫生院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卫生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甄新昌的利益。假设是樊延龙个人借款行为,我们不会借给他这么多钱。原审判我们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樊延龙答辩称,借款是发生在我担任卫生院院长期间,钱确实是我在任时花了,都花在医院的正常开支和运转上。卫生院当时刚盖完房子,资金紧张,我在任期间把钱花了,合情合理。现在判到我身上,由我还款,不合理也不合情。原审时卫生院提供的条子我说是我个人花了是有原因的,这是因为杨秋水找我几回,说给我2万块钱,让我给他走一条线。这条子还是在沈金有律师家写的,他说是为了不用背太多利息,早点把钱还了。不上账卫生院为什么不上帐?我现在不干院长了,想往我身上砸?又不是我个人的事。我现在提供一份证明,证明这3个案件的8张条子卫生院都知道,不是我个人行为,今天这个证明也是沈金有律师次日给我写的,杨秋水还盖了卫生院公章。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时,夏店卫生院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上,均加盖的是该卫生院没有编码的公章;二、原审庭审时,(一)甄新昌当庭举证有:2010年1月2日,甄新昌与樊延龙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实2009年元月20日,夏店卫生院借的50000元是用于支付新农合,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夏店卫生院当庭质证后认为:甄新昌主张的50000元,我院会计已还过了,但借条没有向甄新昌收回;(二)杨秋水当庭陈述:我是2010年的3月13日上任的,当时已欠职工3个月的工资了;甄新昌当庭陈述:这与2010年1月2日樊延龙借款发工资的事实相吻合;(三)证人李红利出庭证明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他证明:借钱时都是樊延龙打电话联系的,这5000元钱是毛现周去我那里取走的,毛现周是夏店乡莫庄村村医。出借的是现金,钱我交给了毛现周,后他又转给樊延龙;(四)夏店卫生院当庭递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关于甄新昌起诉夏店乡卫生院借款纠纷证言材料》一份,内容为:我于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任夏店乡卫生院院长期间,…我曾向甄新昌借过款,我在相关借据上盖有夏店乡卫生院的公章,但都是我个人借款,与夏店乡卫生院无关;三、二审庭审时:(一)樊延龙当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的《关于甄新昌诉夏店乡卫生院借款案的说明》1份,内容有:樊延龙在职期间对外借款,确实用到夏店卫生院的款项,夏店卫生院应予认账。(二)樊延龙当庭陈述:这3个案件的8张条子卫生院都知道,不是个人行为,这份证明是沈金有律师写的,杨秋水盖的章。另证明借款已落实了,不然不会给我盖公章。这8张条子全部用于卫生院,那时候卫生院经济太紧张,会计老不在,到现在都没有上账;(三)卫生院对上述证明经质证后认为:这个证明是经樊延龙要求出具的,前提是这些借款没有入卫生院的账,账上没有,卫生院不认可这笔债务,可是樊延龙又提出来这笔款部分用到卫生院,经向主管局长汇报,当时局里表态,双方坐下来算算账,确实用到卫生院了,该是多少给他多少。这种情况下才给他出具的证明;(四)甄新昌对上述证明质证后认为:该说明恰恰说明他们是串通一气的,充分说明是他们双方内部清算的问题,也证明卫生院内部有某种默契,与甄新昌无关系,反而证实了该8张借条是卫生院借甄新昌款的确凿证据。我借给卫生院的款,他们不说明原因,我不会借。我当时去医院问过确定款项用于哪一项我才借给卫生院;(五)本院当庭告知夏店卫生院,如果本案存在贪污、挪用公款等刑事犯罪行为的话,其庭后可立即向有关单位检举、控告,7天内给本院明确答复。至今,夏店卫生院没有提供其已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检举的证据;(六)本院询问当事人2008年3月7号9840.8元(应为)借款为什么有零头。甄新昌解释是因为借款不但用在夏店卫生院跑项目上,有时还替该院买注射室用的夹子、床头卡等东西,汇总后出的这张条子。樊延龙当庭认可。夏店卫生院当庭没有否认;(七)本院当庭询问甄新昌持有的4张证据上为什么出现了3种公章样式,即带有编码的一种;没有编码单圈的一种;没有编码双圈的一种。樊延龙回答没有编码的行政公章用力按时会出现双圈现象,该公章已丢失,后又申请了有编码的行政公章。夏店卫生院当庭没有否认,庭后也没有向有关机构举报、控告可能存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上诉人夏店卫生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合议庭的其他人员没有参加庭审,也无证据证明其庭审时或庭审后提出过异议,并且在原审庭审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故夏店卫生院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庭审时,甄新昌已当庭提供了樊延龙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说明证明目的是:2009年1月20日夏店卫生院借50000元,是为了支付新农合。该卫生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辩解该50000元卫生院会计已还过了,但该借条没有抽回。故夏店卫生院上诉主张该还款协议没有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时,樊延龙当庭对本案4张书证上出现了3种公章形式的缘由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另结合该卫生院在原审时自己仍在使用没有编码的公章的事实,故夏店卫生院上诉主张争诉的4张书证上加盖的公章真伪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3月7日,樊延龙向甄新昌借款98488.8元时,是夏店卫生院的时任院长,加盖了该卫生院的公章,在该书证上也注明了该笔借款的目的是为该卫生院的建设。另根据夏店卫生院原审当庭递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诉争借款均为樊延龙的个人借款。但本院庭审时,樊延龙当庭递交了落款时间前后仅差1天的书面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与夏店卫生院原审递交的书面证言内容不相符。樊延龙也当庭陈述了该2份书证内容不符的原因。甄新昌对该证言材料质证后,当庭陈述夏店卫生院与樊延龙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夏店卫生院递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证言材料,经审查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甄新昌对自己起诉请求夏店卫生院清偿借款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了有时任院长樊延龙的签名并加盖了该卫生院相应公章的书证加以证明,且已依法经过当事人质证,甄新昌尽到了举证义务。夏店卫生院对反驳甄新昌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樊延龙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经审查缺乏真实性,卫生院也不向有关机构控告、举报所谓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夏店卫生院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夏店卫生院上诉主张诉争借款均是樊延龙的个人借款,应由樊延龙个人清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负担。”再审申请人樊延龙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一、二审判决是错误判决,理应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关于借款,是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借款,不是我个人的借款。被申请人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借作为残疾人的甄新昌款项,均为甄新昌向别人借贷的高息贷款,现已被债务压的难以生存下去!我们不能昧良心。一审时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的代理人让我个人承担,为的是便于和甄新昌调解,我们双方也签有协议。可现在判给我个人,这是不公平的,理应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归还!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借款不是我个人所为,是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的单位借款。但二审不根据事实情况,不依据法律,而按照一审维持,使我难以接受。原审判决我承担偿还借款的证据是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与我为对付甄新昌而串通制造的,属于伪证。请求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635号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夏店卫生院针对樊延龙的再审申请辩称:申请人樊延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樊延龙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说明樊延龙对一审判决是服判的,现申请再审没有道理;樊延龙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夏店卫生院借款,不是我个人的借款不符合事实。一、二审中樊延龙均承认该借款是个人借款,是他自己借的,也是他自己花的,与夏店卫生院无关,有出具的证据材料在卷证明,樊延龙申请再审没有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8日,甄新昌持自2008年元月至2010年元月之间的八张加盖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并由“樊延龙”签名的借(欠)款凭证,以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为被告,写了三份起诉状,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分别立了三起民事案件,其中二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为:1、甄新昌持加盖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并由“樊延龙”签名的二张证明、二张借条,起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即本案,请求判令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16465.36元。甄新昌所持有的四张凭证分别为:2008年3月7日的证明一张,内容“证明,今欠甄新昌建设款、跑项目借款,用新昌98408.8元,玖万捌仟肆佰零捌拾捌点捌圆正,利息壹分五正,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樊延龙”;2009年元月20日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甄新昌现金伍万圆正,时间2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到期本息全清,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樊延龙,经办人何某某、唐某某”;2009年12月17日证明一张,内容“证明,2009年12月17号借李红利5000元(伍仟圆正),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樊延龙”。2010年元月2日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甄新昌现金33000(叁万叁仟圆正),发工资用,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樊延龙”。2、甄新昌持一份2008年10月8日的还款协议,起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支付借款及利率和违约金490138.94元。该还款协议内容:“甲方(债务单位):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乙方(债权人):甄新昌,...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壹佰陆拾贰元,小写168162.95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甲方每月还款柒仟零陆元捌角正,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前还清。3.利率:按约定利率执行,具体为1%(注利率从剩余款项中计算)。第二条违约责任:甲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乙方欠款及利息的,甲方应负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还款数目双倍的资金。第三条本合同经平国正见证后生效。...甲方:代表人樊延龙、何某某、李斌,乙方:代表人甄新昌,见证单位(人):平国正,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公章)”。3、甄新昌持另两份借款凭证,起诉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8987.67元。二、以上三起案件在一审审理中,一审被告夏店卫生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10月30日“樊延龙”的证言材料一份,该证言内容为“我于2004年8月至2010年3月任夏店乡卫生院院长期间,我与甄新昌有经济往来,我们二人私人关系较好,我曾向甄新昌借过款,我在相关借据上盖有夏店乡卫生院的公章,但都是我个人借款,与夏店乡卫生院无关。”2012年12月18日与2013年7月21日,一审法院对樊延龙调查中,樊延龙对法院出示的由甄新昌提供的8份借(欠)款凭证,称均是由其办理,并认可七笔款没有入卫生院账。在2013年7月21日的调查中,对一审法院出示的夏店卫生院提供的“樊延龙”的证言材料,樊延龙承认证言材料是其本人所写,并称“与甄新昌的经济借款都是我个人借款,与夏店卫生院无关...当时我干着院长咧,以我私人名义借款的话,人家不会借给我,所以我将夏店卫生院的公章盖上”。2013年7月24日,甄新昌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称樊延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樊延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26日,一审法院通知樊延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中,樊延龙称(2012年12月18日、2013年7月21日)“两份调查笔录都是我的陈述,我的意见应按2013年的笔录为准”。对本案原告提供的四笔欠款是否偿还的问题,夏店卫生院的意见:“这几笔借款都是樊延龙个人借款,单位账面不显示,单位不知情。5万元那笔借款,有卫生院会计证言证实已经还过”;樊延龙意见:“同夏店卫生院意见,我没有意见”。三、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中,樊延龙提供加盖有夏店卫生院公章的2012年10月31日的《关于甄新昌诉夏店乡卫生院借款案的说明》一份,内容:“甄新昌持8张借(欠)款条据起诉夏店乡卫生院,要求夏店乡卫生院还款。该8张借(欠)款条据均是樊延龙所出具。经查,大部分借(欠)款条据没有入账。夏店乡卫生院认为,樊延龙与甄新昌之间的借款纠纷与夏店卫生院无关。经局领导同意,至于樊延龙在职期间与夏店卫生院的经济手续需双方坐下来算账,遵照事实求是的态度双方协商解决。樊延龙在职期间对外借款,确实用到夏店卫生院的款项,夏店卫生院应予以认账。特此说明。”对该证明,樊延龙陈述意见:“这三个案件的8张条子卫生院都知道,不是我个人行为,这个证明是沈金有律师写的,杨秋水盖的章...证明已经落实了,不然不会给我盖公章。这8张条子全部用于卫生院,那时候卫生院经济太紧张,会计老不在,到现在都没有上账”。夏店卫生院对上述证明经质证意见:“条子上写的很明确有待落实。这个证明是经樊延龙要求出具的,前提是这些借款没有入卫生院的账,账上没有,卫生院不认可这笔债务,可是樊延龙又提出来这笔款部分用到卫生院,经向主管局长汇报,当时局里表态,樊延龙的借款由樊延龙负责,樊延龙所花的卫生院(的),双方坐下来算算账一共多少钱,确实用到卫生院了,该是多少给他多少。这样一个情况下才给他出具的证明”。二审庭审中,樊延龙对2008年3月7日的证明98408.8元为什么有零头的解释意见:注射室用的夹子、床头卡等;甄新昌的意见:借了几次,跑项目的时候还有买东西,经常让我捎东西汇总一块打的条子。四、本案再审审理中,樊延龙承认甄新昌起诉提供的八份欠款凭证均没有入夏店卫生院的账。经询问2008年3月7日证明的相关债权凭证是什么,甄新昌的陈述:“中间樊延龙不停借款,最后汇总了打的条子,这是2008年3月7日之前的,也是经会计算账后樊延龙打的条子”;樊延龙的陈述:“建病房楼和门诊楼没有钱,这款用于跑项目和土地了,那时没有圆票。2005年开始跑建医院楼项目就借钱了,到2006年跑成的项目”。2008年10月8日,樊延龙与甄新昌签订关于168162.95元欠款协议时,未提及2008年3月7日证明中显示的欠款款项。经询问关于2010年1月2日33000元借条的情况,樊延龙陈述:“这33000元我收到后给会计了,会计没有给我打条”。五、再审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到汝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汝州市纪委)调取了汝州市纪委对樊延龙、甄新昌、王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下为调查笔录中的有关内容:1、2010年1月7日,汝州市纪委办案人员询问樊延龙,甄新昌为夏店卫生院投资所垫付资金夏店卫生院是怎样给他办理欠款、付款手续的问题,樊延龙称:都由甄新昌和张某某结算办理欠款、付款手续。询问其与甄新昌签订还款协议(2008年10月8日)的过程,根据樊延龙的回答,签订还款协议的分项中未包括本案的四笔款项。2、2010年1月6日汝州市纪委办案人员对甄新昌调查关于其与夏店卫生院所签还款协议数额问题时,当询问甄新昌和夏店卫生院除了上述的168162.95元和另一笔995元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甄新昌回答称与夏店卫生院没有其他债权、债务。3、2010年1月12日,汝州市纪委办案人员询问甄新昌,截止2010年1月6日夏店卫生院欠其两笔垫款,分别是168162.95元和995元至今未归还是否属实的问题,甄新昌称:2010年1月6日我给调查组说夏店卫生院欠我168162.95元不属实,因夏店卫生院已归还我50000元给了我妻子,至今夏店卫生院欠我118162.95元和995元,以今天所说的为准。4、2010年1月12日,汝州市纪委办案人员对王某某调查关于夏店卫生院欠其与甄新昌有哪些债务时,王某某称:截止2008年10月8日夏店卫生院欠我们168162.95元,另外张某某以个人名义给我们打了一张欠条,金额是995元。2009年3、4月份,樊延龙安排张某某将50000元转入甄新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开的账户,当时没有给夏店卫生院办理任何收款手续,2010年1月10日我给樊延龙打了一张2009年3月16日收款50000元的收款手续。5、2010年1月10日,汝州市纪委对张某某的调查中,张某某称:我于2009年3月17日的时候给甄新昌支付了5万元钱,是从卫生院的银行账户上转款5万元,转给了甄新昌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这是樊延龙院长让我转账的,我没有见到甄新昌的面,所以也没有和甄新昌对账,我让樊延龙给我打了一张取款50000元的白条。本院确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凭证,本院调取的汝州市纪委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均已当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汝州市纪委关于樊延龙担任夏店卫生院院长职务期间与甄新昌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的调查情况,甄新昌在2010年1月6日及2010年1月12日接受汝州市纪委的调查中,均称除了2008年10月8日双方还款协议中的168162.95元欠款及另一笔由夏店卫生院会计出具欠条的995元外,其与夏店卫生院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并在2010年1月6日的笔录中称上述款项均没有偿还。在2010年1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中又称回去后听其妻子王某某说2009年3月夏店卫生院偿还50000元、她给夏店卫生院打有收条。2010年1月12日,汝州市纪委在对王某某调查中,王某某与甄新昌当日的调查所述一致。本案甄新昌提供的四张凭证中,2009年1月20日的借条有夏店卫生院两名工作人员在“经办人”处签名,应视为夏店卫生院的债务,审理中,夏店卫生院辩称其院会计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樊延龙认可上述意见。该借条约定用款时间2个月,根据夏店卫生院会计张某某在汝州市纪委的陈述,张某某依照樊延龙的指示,于2009年3月17日从夏店卫生院账户向甄新昌账户转款50000元,该陈述与王某某在汝州市纪委的陈述相印证,并与约定用款2个月的时间相吻合,故可认定该50000元系偿还2009年1月20的借款50000元。关于樊延龙承认是其个人办理的2008年3月7日98408.8元借款的证明及2010年元月2日33000元的借条,两笔凭证时间均在2010年1月6日及2010年1月12日之前,甄新昌及王某某在汝州市纪委当时的调查中,均未提及与夏店卫生院还有上述债权债务,且樊延龙一直承认上述款项没有入夏店卫生院的账。一审审理期间,樊延龙自认系其个人欠款由其个人负责,虽在二审及再审审理中反悔,但其不能提供该两笔款项系用于夏店卫生院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樊延龙个人应对该两笔款共计131408.8元承担清偿责任,夏店卫生院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2009年12月17日借“李红利”5000元的证明,由于凭证显示的债权人非本案当事人,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不能界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可由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再审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及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二、樊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甄新昌借款本金131408.8元及利息(借款98408.8元的利息从2008年3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33000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驳回甄新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樊延龙负担4262元,甄新昌负担1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樊延龙负担2841元,甄新昌负担11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杨国山助理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