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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奕萱与被告刘宁、刘福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奕萱,刘宁,刘福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何奕萱。法定代理人何猛。法定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王画、刘开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被告刘福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奕萱与被告刘宁、刘福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奕萱的法定代理人何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画、刘开成,被告刘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奕萱诉称:2015年3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刘宁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961KM+150M江苏省新沂市某某镇某某路口地段,与沿某某镇某某村东西某某路由东向西何奕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何奕萱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队事故组认定,当事人刘宁、何奕萱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刘宁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刘福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661.53元、护理费11343元【(24天+90天)×99.5元/天】、营养费2280元【20元/天×(24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2160元,合计82524.53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担2384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41077.1元【(82524.53-23843)×70%】,合计6492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宁辩称:被告刘宁是被告刘福山雇佣的驾驶员,出事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宁已支付原告何奕萱医疗费1万元,同日,被告刘宁在新沂市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4万元,并已由何奕萱支用2万元,如判决被告刘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宁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份损失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原告并未进行鉴定,所以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予主张,评估费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赔偿范围,车损定损金额为1230元,认可此数额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不属于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刘宁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961KM+150M江苏省新沂市某某镇某某路口地段,与沿某某镇某某村东西某某路由东向西原告何奕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何奕萱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某某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路面观察疏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何奕萱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刘宁、何奕萱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事故且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奕萱受伤当日至2015年4月12日在新沂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骶椎右侧块骨折;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药费51024.53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输血费用2612.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3636.63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花费复印费25元。经某某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原告驾驶的某某牌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1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意按鉴定结论的10%扣除车辆残值。被告刘福山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与被告刘宁系父子关系,同时被告刘宁亦为被告刘福山雇佣的驾驶员。冀B#****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冀B****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何奕萱系在校学生,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父亲何猛护理,何猛系新沂市远大畜禽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2015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3077元、2456.08元、2991.08元、3603.87元、2839.08元、2820.08元、2601.08元、3492.08元。何猛因护理原告何奕萱自事故当日至今未回公司上班,工资亦未发放。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宁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并在新沂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缴纳押金4万元,其中原告父亲已分两次共支用2万元。庭审中,被告刘宁承诺,如被告刘福山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其赔偿的数额从自己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损的证明、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评估费发票、价格认定书、刘宁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被告刘宁提供的何猛出具的收到条三张、某某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收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路面观察疏忽;原告何奕萱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故某某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宁与原告何奕萱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3636.63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主张扣除1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5元的票据(票号为76138),原告解释为复印病案的费用,合乎常情,系原告因伤诉讼实际花费需要,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分别确定为90天、60天。原告何奕萱父亲何猛系新沂市远大畜禽有限公司员工,收入不固定,但何猛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损是事实,结合何猛的工作性质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核算为8469元(94.10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法调整为按15元/天计算,经核算为900元(15元/天×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支持按18元/天计算,故应依法调整为432元(18元/天×24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提供的为连号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距离、往来线路、交通方式、人员数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扣除双方确认的残值216元,车辆损失为194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53636.63元,2、复印费25元,3、护理费8469元,4、营养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6、交通费300元,7、评估费100元,8、车辆损失费1944元,合计65806.6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数额为20713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46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9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229.61元【(医疗费43636.6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65%】;被告刘福山赔偿原告81.25元【(复印费25元+评估费100元)×65%】。作为雇员的被告刘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刘宁已给付原告的3万元,因被告刘宁承诺,如被告刘福山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其赔偿的数额从自己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合双方意见,为减少诉累,原告何奕萱应返还的29918.75元(3万元-81.25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奕萱各项损失合计20023.8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7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229.61元,并扣除被告刘宁已付的29918.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宁299**.75元。三、驳回原告何奕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何奕萱负担96元,由被告刘福山负担17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福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敬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