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胜等诉任冬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吴立华,任冬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华。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冬青。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胜、吴立华为与被上诉人任冬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胜和吴立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任冬青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任冬青与李胜、吴立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任冬青、李胜、吴立华三方自愿合伙经营“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总投资人民币28万元,分别为任冬青12万元,占总投资额的42%,李胜、吴立华各投资8万元,各占总投资额的28%;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任冬青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并出任企业法人;合伙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比例分配,企业负债按照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本公司债务后,另两方应在十天内向其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即开始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2012年5月9日,任冬青和李胜、吴立华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在2010年12月12日,甲(任冬青)、乙(李胜)、丙(吴立华)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甲公司”,相应股份为:甲是42.8%、乙是28.6%、丙是28.6%。自公司成立初,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5年。三方合作至2012年3月1日,由于意见不合,无法继续合作,遂决定终止合作,故拟“合同终止协议”,终止“合作合同”。同时,三方对甲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清算,并作出了处理的约定。2013年11月1日,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甲公司出具了沪国税奉稽处(2013)35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文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你单位在购买金属制品后取得对方提供的与你单位无业务关系的上海纯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臣麦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枫佳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发票金额333,282.05元,税额56,657.95元,价税合计389,940元,货款以现金支付。你单位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认证并抵扣进项税额56,657.95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333,282.05元。你单位属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取第三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对甲公司追缴增值税56,657.95元。2013年12月4日,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甲公司出具沪国税奉二稽通(2013)004号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你(单位)2011年的应纳税款86,295.06元、滞纳金40,485.06元、罚款139,553.53元等合计266,333.65元,限2013年12月2日前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2013年12月3日)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对罚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甲公司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先后向税务机关支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金、滞纳金及罚款等共计323,231.05元款项。任冬青在2013年12月6日、12月9日共计向甲公司支付款项2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任冬青与李胜、吴立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同终止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禁止性的法律法规,因此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本案所涉款项系任冬青与李胜、吴立华在合伙期间产生的税金、滞纳金及罚款等款项,因任冬青与李胜、吴立华已终止了合伙关系,且上述款项在任冬青与李胜、吴立华终止合伙关系时没有涉及,因此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应由合伙人按各自比例承担,且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公司债务后,另两方应在十天内向其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任冬青将227,000元款项支付给甲公司,从其支付的时间、金额等方面分析,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该款项就是用于为甲公司支付任冬青与李胜、吴立华合伙期间产生的税金等款项的,因此理应由任冬青与李胜、吴立华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所以李胜、吴立华各自应当承担的款项均是:227,000元×28.6%=64,922元。至于任冬青要求李胜、吴立华按照甲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按比例支付的诉请,由于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胜、吴立华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任冬青人民币64,922元。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计1,673元,任冬青负担224.50元,李胜、吴立华负担1,448.50元。一审判决后,李胜、吴立华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错误,三方的合作协议已于2012年3月1日终止,三方不存在任何合伙上的纠纷。二、任冬青无法证明其汇入甲公司的钱款的用途。三、税款系由甲公司缴纳,故本案起诉的主体应为甲公司。综上,李胜、吴立华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任冬青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冬青辩称,一、本案税款发生于三方合作经营期间,故应按协议约定由三方按比例承担。二、任冬青打入甲公司钱款的时间与其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额时间一致。三、任冬青在本案的主体适格。据此,任冬青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冬青向甲公司汇入的227,000元是否用于甲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该部分钱款是否应由三方共同承担。《合作协议》约定合伙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比例分配,企业负债按照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本公司债务后,另两方应在十天内向其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三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对甲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3年11月1日、12月4日,税务部门对甲公司2011年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甲公司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从任冬青向甲公司汇入钱款的时间及金额上来看,结合税收通用缴款书,应认定系用于缴纳上述税款等款项。李胜、吴立华虽对任冬青汇入甲公司的钱款用途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钱款用于何处,故本院对李胜、吴立华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述税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期间,该期间三方仍处于合伙阶段,故任冬青按协议要求李胜、吴立华按比例承担其汇入甲公司的227,000元,主体适格,其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胜、吴立华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6元,由上诉人李胜、吴立华各负担人民币1,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