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翠与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许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张翠,无业。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徐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雪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雪鸿。被告许新春。委托代理人顾实力,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翠与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许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被告许新春的委托代理人顾实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诉称: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27日、2012年1月23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12月6日,四次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给原告立下借条其中,2011年6月27日、2012年1月23日、2012年12月6日三笔借款共计12万元,由被告许新春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52920元(分别以上述四笔借款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被告许新春对2011年6月27日、2012年1月23日、2012年12月6日三笔借款共1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许新春辩称: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因在担保期内原告放弃了向被告追要的权利,原告所持有的债权应向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追要;原告持有的债权是为了收取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的利息,被告许新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翠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口头借款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由被告许新春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经本院核算,被告每月应付利息1000元,共计已付利息3000元。2012年1月23日,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翠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该笔借款由被告许新春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经本院核算,被告每月应付利息2000元,共计已付利息40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翠借款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口头借款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由被告许新春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付利息600元,共计已付利息24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翠借款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借款本息被告均未支付。上述14万元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使成讼。另查明,原告张翠与被告许新春系亲戚关系,且两家相距较近。被告许新春曾在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翠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关于2011年6月27日的5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2%,以2%计息。关于2012年1月23日的5万元借款、2012年4月25日2万元借款、2012年12月6日2万元借款利率的问题,因上述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或4%,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实际支付部分应相应地折抵本金。关于2012年1月23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按月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经本院核算,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应付利息1050.56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尚欠本金49050.56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付息2000元,应付利息930.88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尚欠借款本金47981.44元及利息(以47981.4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2012年4月25日的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已按月支付四个月利息。经本院核算,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利息600元,应付利息406.68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尚欠借款本金19806.68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600元,应付利息402.72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尚欠借款本金19609.4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元,应付利息385.44元,尚欠借款本金19394.84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600元,应付利息394.36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189.2元及利息(以19189.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2012年12月6日的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该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许新春在2011年6月27日、2012年1月23日、2012年4月25日的三张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许新春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张翠与被告许新春系亲戚关系,且两家相距较近,庭审中原告张翠陈述其经常向被告许新春催要借款,符合常理,且被告许新春亦认可“原告就是偶尔提到过借款的事情,提到要借款利息,没有提到要借款本金”故对被告许新春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借款本金117170.6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1、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2%,以2%计息;2、以47981.4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19189.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新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新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一项及第三项的利息以52920元为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59元,由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许新春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