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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的老板杨国荣和被害人李某的亲戚余某甲在本区苏园小区门口因经营铝合金门窗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杨国荣等借口余某甲雨棚上的广告不符合物业要求,欲强行拆掉余某甲等的雨棚,随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鼻子,致其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被人打伤致两侧鼻骨、右侧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其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到文教派出所自首。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赔偿李某人民币100000元,李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谅解书、和解协议、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明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郭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