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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静与集安市仁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李喜明,集安市仁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集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马静,女,1962年6月5日生,回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明,男,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仁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静诉被告李喜明、集安市仁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请求方向有误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静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9元(缓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卞 宁审 判 员  马丹丹审 判 员  衣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