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沈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明显暴露出来,虽然原告履行了作为妻子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并不满足,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50%直至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方婚前购买的被告处的冰箱、美的空调两台、黄金饰品、男式钻戒、黄龙玉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为家庭琐事争吵不符合事实,双方只分居了二个月,婚姻关系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导致夫妻间矛盾的发生。2015年4月,原告搬出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结婚,婚后双方虽产生一些夫妻矛盾,但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多一点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