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顾建刚与朱卫东、朱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刚,朱卫东,朱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顾建刚。被告朱卫东。被告朱正英。原告顾建刚诉被告朱卫东、朱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刚、被告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刚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朱卫东以资金短缺为由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被告朱卫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12‰结算,每6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朱卫东借款90万元。被告仅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9月3日各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支付。被告朱正英与被告朱卫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正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36376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及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卫东辩称:这笔借款不是以资金短缺为由所借,被告是开小额贷款公司的,原告看到被告生意好,就说把钱放在被告处,让被告借出去,并再三交代不要让被告老婆和周围的人知道,当时这笔借款是在亿源广场2007室给我的,一起做放水生意,约定了12%的利息,后来改成了12‰的利息,我把钱出借给谁原告也都是知道的,我们还一起去要过钱。被告一共给付了原告90万元。被告朱正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朱卫东出具原告顾建刚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朱卫东向顾建刚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元)利息按月12%结算,付息六个月付一次借款期限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限为壹年)”。当日,原告顾建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朱卫东900000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朱正英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原告顾建刚15400元。2014年1月4日,被告朱卫东银行转账支付归还原告顾建刚借款本金96000元。2014年9月3日,朱卫东归还了原告顾建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朱卫东将原借条中“利息按月12%结算”改为“利息按月12‰结算”。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朱卫东、朱正英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审理中,双方对2012年5月26日被告朱正英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原告顾建刚的15400元意见不一,被告朱卫东认为是给付原告的利息,原告顾建刚则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正英有同一客户,是客户将应付给原告的货款汇至被告朱正英银行卡上的,再由被告朱正英将货款转汇给原告,因无法提供证据,同意在被告朱卫东应付的利息中扣除15400元。对被告朱卫东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亦意见不一,被告朱卫东认为2014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96000元,2014年9月3日现金归还了100000元,2014年4月4日现金归还100000元,2014年4月14日现金归还了600000元,并提交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卫东归还本金柒拾万元整(100000)元顾建刚2014年4月14日号”,被告朱卫东解释称:2014年4月4日现金归还了原告顾建刚100000元,原告顾建刚书写了这份收到100000元的收条,2014年4月14日又现金归还了原告顾建刚600000元,故原告顾建刚在原收条上添加了:“柒”这个字,又将日期改为“2014年4月14号”。原告顾建刚对该收条质证后认为,这份借条是由其在2014年1月4日书写的,收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当天被告朱卫东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96000元,另有现金归还了4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卫东共归还了200000元本金,其中2014年1月4日归还了100000元,2014年9月3日归还了100000元,其余借款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顾建刚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朱卫东向原告顾建刚借款9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卫东主张原告顾建刚主张将900000元放其处一起做放水生意,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朱卫东主张2014年4月份二次现金归还了70万元,提交了收条一份,该收条中的文字已经过了添加改动,被告朱卫东未能举证证明收条中“柒”字为原告顾建刚添加,又未举证证明交付了相关款项同,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朱卫东于2014年9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顾建刚自认2014年1月4日被告朱卫东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账支付96000元,现金支付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朱卫东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12‰结算,未超过借款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顾建刚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12‰结算(扣除1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朱卫东应给付原告顾建刚按月息1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62920元,扣除15400元,还应给付347520元。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应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东、朱正英给付原告顾建刚借款70万及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34752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顾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9207元,由原告顾建刚负担73元,由被告朱卫东、朱正英负担913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