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奚宝与王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宝,王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宝,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璐,男,1994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晨杰,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8号1幢高和蓝峰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上诉人奚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15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11日,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农路西关村××号门口处,我骑自行车与奚宝驾驶的京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延庆县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牙外伤、根折、切角外伤、上下唇粘膜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奚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为次要责任。因与奚宝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奚宝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3461.47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24461.47元。奚宝在原审法院辩称:不认可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的车在路边停放着,是王璐自己撞上我的车。事故车辆车主为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马胜利运输户,该车系家里自用车���。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璐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璐的医疗费中22000余元的自费药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农路西关村××号门口处,被告奚宝驾驶车辆(京B××××)未按规定违法停车,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时未及时发现该车辆与之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奚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为:牙外伤、根折、切角处外伤、上下唇粘膜伤。后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3461.47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4461.47元。庭审中,对于在北京同仁医院牙齿种植费15000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交费单及门诊收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奚宝不予认可,认为诊断证明书与交费单系后补,且门诊收费单据中并未详细列明牙齿种植费的具体项目。再查,事故车辆车主为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马胜利运输户,奚宝在家庭自用驾驶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经核实王璐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王璐的损失为:医疗费23461.47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璐骑自行车未发现奚宝未按规定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奚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与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奚宝与王璐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0%与30%。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璐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璐与奚宝按责任比例分担。现王璐要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按照医疗费单据计算。王璐的医疗费23461.4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奚宝赔偿9423.03元[(23461.47元-10000元)×70%]。王璐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奚宝不认可王璐在北京同仁医院的牙齿种植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王璐医疗费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奚宝赔偿王璐医疗费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三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王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奚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首先,事故发生的地方没有禁止停车的标志,王璐骑车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与奚宝停放在门口的车辆相撞,王璐本人应当负担事��的主要责任。其次,王璐提交的同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是牙齿的治疗费用,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不能反映当时的就诊情况;安装烤瓷牙足以恢复牙齿使用功能,王璐选择种植牙齿方式,属于扩大损失,这种损失不应当由奚宝来承担。另外,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有误,一审时黎晨杰没有参与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王璐针对奚宝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奚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首先,奚宝停车的地方不是公路,是机动车和行人混行的路,奚宝长期在此停车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发时是晚上九点,我认为交通队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次,1.5万是种植一颗牙的费用,我已经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交费单及门诊收费单据予以证实。再次,王艳华没有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证,不能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代理案件,所以原审法院没有将王艳华列为代理人,王艳华发表的意见王璐均予认可,黎晨杰作为代理人有手续,也参与部分庭审,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璐骑行自行车时因未发现违规停放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交管部门认定奚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璐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按照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与双方过错程度将奚宝与王璐的主次责任比例确定为70%和30%,并无不当。肇事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奚宝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对王璐的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奚宝以王璐骑行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为由,要求法院认定王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交费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述证据互相可以印证王璐在同仁医院种植本次事故中缺失的牙齿花费15000元的事实。奚宝上诉称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且门诊收费单据中并未列明牙齿种植费的具体项目,但是其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奚宝上诉虽然不认可王璐在同仁医院的牙齿种植���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王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权利在就医时选择更适合自己的医疗方式,本案中王璐选择种植牙齿,即使花费可能比其他治疗方式增多,也应认定系就医的合理支出,奚宝应当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奚宝以王璐选择种植牙齿系扩大损失为由,不同意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王璐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奚宝负担一百四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奚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倬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