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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程康芳与左求元、詹宇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程康芳。委托代理人孔盼(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求元。委托代理人周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宇淼。被告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尾村8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59号。委托代理人江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程康芳诉被告左求元、詹宇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康芳与其委托代理人李卉、被告左求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妹、被告詹宇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了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康芳及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孔盼、被告左求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妹、被告詹宇淼、被告世纪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康芳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左求元驾驶鄂A×××××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发展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驾驶员培训中心附近时,遇原告程康芳驾驶武汉S44258号王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于被告左求元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仔细、遇情况处置不力等原因,导致两车相撞,原告程康芳受伤。经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大队2014年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求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康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康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口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2015年1月31日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康芳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150日、伤后护理90日。AZ00Q6号大众牌小轿车为被告詹宇淼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现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左求元、詹宇淼、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程康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913.7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左求元辩称:原告程康芳主张的诉求过高,原告程康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左求元在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詹宇淼辩称:原告程康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詹宇淼系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鄂A×××××号)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进行赔偿。由于被告詹宇淼认为鄂A×××××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存在异响,将该车辆交被告世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检修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不应由被告詹宇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程康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程康芳的诉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左求元系履行被告世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程康芳的合理诉讼请求进行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于本案事故是肇事车辆在交被告世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左求元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驾驶员培训中心附近时,遇原告程康芳驾驶武汉S44285号两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左求元驾驶机动车时遇情况处置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原告程康芳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造成被告左求元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车身与原告程康芳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致原告程康芳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求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康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7日原告程康芳在武汉市汉口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24.28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程康芳在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5,217.6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5,741.95元,均由被告左求元垫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程康芳在武汉市汉口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自行支付挂号费1.8元、医疗费123.76元。2015年1月31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康芳的伤情出具“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康芳的损伤为左髌骨骨折,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日150天,伤后护理90日。原告程康芳自行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程康芳在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期间与武汉市江岸区爱心家政护理服务站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武汉市江岸区爱心家政护理服务站为原告程康芳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服务,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被告左求元为原告程康芳垫付了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8天的护理费共计950元,2014年11月4月至2014年12月1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原告程康芳自行支付。原告程康芳出院后武汉市江岸区爱心家政护理服务站继续为其提供护理服务,护理费标准为每月3,600元。原告程康芳受伤前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1,480元。又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詹宇淼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詹宇淼于2014年10月11日在被告世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被告詹宇淼认为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存在异响,便于2014年10月27日将该车驾驶至被告世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要求该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查。被告世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售后维修部门员工被告左求元按照该公司的指示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试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一章第三条表述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告詹宇淼尽到了说明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程康芳提交的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籍信息登记表、企业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值班交接记录表、爱心家政护理服务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被告左求元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本庭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左求元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程康芳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左求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康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左求元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程康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程康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詹宇淼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首先应当由鄂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其提交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左求元请求将其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被告左求元系履行被告世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世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程康芳造成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15,867.51元(由被告左求元垫付15,741.95元,原告程康芳自行支付125.56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4、营养费酌定705元;5、护理费按照原告程康芳及被告左求元支出护理费的情况以及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时间计算金额为10,790元{被告左求元垫付的住院8天护理费950元+原告程康芳自行支付的护理费9,840元(每天120元×82天)};6、误工费按照原告程康芳受伤前收入情况及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时间为7,400元(1,480元/月÷30天×150天);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300元,共计49,267.51元。原告程康芳要求赔偿购买铁质座便器的费用,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对原告程康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8,690元(10,000元+护理费10,790元+误工费7,4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3,494.26元{(医疗费15,867.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10,000元)×70%}。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求元为原告程康芳垫付的医疗费15,741.95元、护理费9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左求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程康芳赔偿25,492.31元(28,690元+13,494.26元-15,741.95元-950元)。被告世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向原告程康芳赔偿鉴定费910元(1,3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康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492.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左求元返还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6,691.95元;三、被告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康芳赔偿鉴定费910元;四、驳回原告程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10元,由原告程康芳自行负担63元,由被告武汉世纪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石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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