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执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谢云键与覃群芳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云键,覃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执字第00177号原告谢云键。被告覃群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418号民���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覃群芳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覃群芳未履行。经查,申请执行人谢云键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覃群芳在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峡口支行账号为81×××17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并提供谢生秀(系谢云键之母)在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单(账号:81×××55)作为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执行人覃群芳在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81×××17)的冻结。2、解除对担保人��生秀在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单(账号:81×××55)的冻结。3、划拨被执行人覃群芳在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峡口支行的存款20000.00元(账号:81×××17),转帐至(或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长阳支行,帐号:42×××0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民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田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