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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崔本敬、张春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崔本敬,张春连,崔修叶,杨书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负责人郭继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底振宇,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崔本敬,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连,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崔本敬之妻。被告崔修叶,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书见,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与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崔修叶、杨书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崔修叶、杨书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诉称:2014年5月9日,经被告崔本敬、张春连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崔修叶、杨书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利率为年息15.3%,期限为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崔本敬、张春连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带保证人即被告崔修叶、杨书见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偿还借款本金34715.52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460元;二、被告崔本敬、张春连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三、被告崔修叶、杨书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崔修叶、杨书见未答辩。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6、放款通知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7,逾期还款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9日,经被告崔本敬、张春连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崔修叶、杨书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利率为年息15.3%,期限为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崔本敬、张春连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崔本敬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715.42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711.74元,被告崔修叶、杨书见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崔修叶、杨书见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崔修叶、杨书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崔修叶、杨书见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民权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经被告崔本敬、张春连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及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崔修叶、杨书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利率为年息15.3%,期限为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在偿还部分本息后,不再按照约定偿还本付息,连带保证人即被告崔修叶、杨书见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崔本敬、张春连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715.42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711.74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崔修叶、杨书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民权县支行与被告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崔本敬、张春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崔修叶、杨书见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崔本敬、张春连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本敬、张春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34715.42元,利息及违约罚息1711.74元,以及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及违约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崔修叶、杨书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修叶、杨书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本敬、张春连追偿。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共计1059元,由被告崔本敬、张春连、崔修叶、杨书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陶清湜代理审判员  薛莹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盖家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