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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瑞风与黄锦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风,黄锦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59号原告:李瑞风,居民。委托代理人:匡波,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锦煌,居民。原告李瑞风诉被告黄锦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锦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风诉称: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木材,经双方结算木材款为1813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于2013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183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黄锦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木材生意。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3月28日两次购买原告木材,共计货款1813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欠条:今欠李瑞风木材款共计181300元正,总计:壹拾捌万壹仟叁佰元正,注:如在10月1日前付一半,超出10月1日按0.02利息算。欠款人:黄锦煌2013年9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付款20000元,2014年4月16日付款32000元,2014年10月1日付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93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830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19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对利息支付约定0.02,即月息2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瑞风货款11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2分月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锦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瑞风货款1813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2分月息计付)。三、被告黄锦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瑞风货款1613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2分月息计付)。四、被告黄锦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瑞风货款1293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2分月息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黄锦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