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萍与顾凯、郭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顾凯,郭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凯。被告郭文娟。原告李萍诉被告顾凯、郭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凯、郭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顾凯、郭文娟向她借款186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到期后,顾凯、郭文娟未能归还借款,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顾凯、郭文娟归还借款186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凯、郭文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顾凯、郭文娟向李萍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李萍借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正.借期壹年.至2014年12月20日还(年息1.2分)特此借据顾凯、郭文娟201312月20”。借款后,顾凯、郭文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5月26日,李萍诉至法院,形成此讼。上述事实有李萍提供的顾凯、郭文娟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顾凯、郭文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顾凯、郭文娟自行承担;二、顾凯、郭文娟与李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顾凯、郭文娟向李��借款186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三、顾凯、郭文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顾凯、郭文娟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李萍要求顾凯、郭文娟偿付借款186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年息1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凯、郭文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李萍借款186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李萍已预交),由顾凯、郭文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