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弗莱克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扬州弗莱克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阳中路九洲大厦503室。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东、陆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弗莱克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蜀岗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小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荣斌,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荣,该公司管理部部长。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弗莱克斯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莱克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弗莱克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为苏K×××××号车车主,安诚保险于2014年4月25日承保了该车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421200元,被保险人为我公司。2014年7月27日15时30分左右,我公司总经理刘小丽女士驾驶苏K×××××号车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路维扬路岔口时,与杨长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苏K×××××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即报险,苏K×××××号车被送至修理厂维修,我公司支付维修费44800元。我公司向安诚保险主张维修费未果,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八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诚保险立即给付我公司保险金44800元。弗莱克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保险合同及保单各一份,证明安诚保险承保的事实,以及保险合同第十一条为无效条款;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3、汽车维修费发票以及清单一份,证明苏K×××××号车因此次事故所致维修费为44800元;4、关于支付保险金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弗莱克斯公司已经与对方通过书面进行交涉,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安诚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44800元没有异议,对弗莱克斯公司所述的车损险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双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来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保险条款车损险项下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地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起事故中,弗莱克斯公司车辆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对弗莱克斯公司的车损险进行赔偿,具体应该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22400元。安诚保险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弗莱克斯公司在安诚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212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弗莱克斯公司。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27日,刘小丽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路维扬路岔口时,与杨长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长城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丽与杨长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K×××××号小型轿车经扬州利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弗莱克斯公司共支出维修费44800元。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弗莱克斯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弗莱克斯公司就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向安诚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安诚保险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安诚保险辩称,应依照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保险人在交纳车辆损失险保费时,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事故责任比例而定,这实际上将导致被保险人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可能;其次,依照上述保险条款,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较高,所获车辆损失赔偿相应较高,而在谨慎驾驶时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较低,所获车辆损失赔偿相应较低,这实际造成过错较重方所获赔偿高于过错较轻方,有违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亦会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后果。故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保险条款无效,安诚保险不得据此保险条款主张减少理赔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安诚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弗莱克斯公司保险金4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安诚保险负担。上诉人安诚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损失是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受损自身遭受的财产损失,其赔偿适用补偿原则,对不属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义务。2、杨长城在与刘小丽的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对苏K×××××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合同约定对杨长城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予以扣除不存在有失公平,因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责任份额内的损失并未拒绝赔偿。3、认定车损险第十一条无效会造成三责险与车损险赔偿的交叉与混乱,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按驾驶员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弗莱克斯公司22400元。被上诉人弗莱克斯公司辩称:车损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按责赔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会造成三责险与车损险赔偿的交叉与混乱。对于案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安诚保险向我公司赔偿后,享有向案外人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诚保险是否有权依据车损险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对弗莱克斯公司的损失按驾驶员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安诚保险车损险第十一条所约定的按责赔付条款无效,安诚保险无权要求按弗莱克斯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向弗莱克斯公司赔付全部车辆损失44800元。理由如下:1、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缔约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而非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安诚保险车损险第十一条所约定的按责赔付条款不符合当事人的缔约目的。2、如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将导致遵守交通法规者所获赔偿较少、不遵守交通法规者所获赔偿较多的后果,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3、安诚保险在对弗莱克斯公司的车辆损失448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案外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少君审 判 员 杨 松审 判 员 邓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