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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顺峰(集团)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顺峰(集团)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铁岭市顺峰(集团)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园内。法定代表人:张旭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利伟,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融祥家园。负责人:于佰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举证,质证,申谢重新鉴定,法庭辩论,代为调解和解,提出回避申请,代为申诉控告,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铁岭市顺峰(集团)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顺峰(集团)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同意,何晓崇将新近购买但并未办理车辆号牌的比亚迪L3轿车一辆送到原告处进行维修。该车辆识别号(车辆大驾号)为LGXC16DF0A0275268。车辆入厂后原告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指定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达到了维修合格标准。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何晓崇对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并将车辆取回,而被告均未支付维修费并提取车辆,导致车辆在原告处长期保管停放。因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41827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从维修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9065元,判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后将维修车辆取回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车辆系何晓崇在我公司承保的,而且也不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人民币41827元,车辆应该向何晓崇交付。原告举证如下:1、机动车损失书(被告取处得)、明细表、维修明细打印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维修的相关内容,更换的物件,维修的价格已经被告确认),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情况及维修后的实际情况)。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案案外人何晓崇有一尚未取得机动车牌照的比亚迪L3轿车一辆(该车辆识别号(车辆大驾号)为LGXC16DF0A0275268)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012年5月19日何晓崇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该车送入原告铁岭市顺峰(集团)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费用41827元。此笔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同意负担。本院认为,何晓崇的事故车辆由原告维修后,被告基于该车投保有车损险而同意支付维修费用,本院予以尊重;但关于维修费的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因事故车辆并非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车取回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铁岭市顺峰(集团)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41827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730元,原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