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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赖良雪、朱照明等与吴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良雪,朱照明,朱照喜,朱群珍,朱群道,梁来顺,吴伟华,张灶新,钟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赖良雪,女,1951年8月27日出生,住英德市。原告朱照明,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朱照喜,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朱群珍,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朱群道,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梁来顺,女,193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华,南,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现羁押于英德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曾佑强,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灶新,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钟志伟,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良雪、朱照明、朱照喜、朱群珍、朱群道、梁来顺诉被告吴伟华、张灶新、钟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才,被告吴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佑强、被告张灶新、钟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图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7日23时30分,吴伟华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英德市浈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海螺酒店门口路段时,与朱明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明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5500元;2、死亡赔偿金554177.9;3、丧葬费29672.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37元;5、误工费10000元;6、交通费10000元;7、住院伙食费2200元8、护理费6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28079.77元。扣减被告支付的丧葬费43700元,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68437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户口簿》《死(残)者家庭情况证明书》、英德市东华镇金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朱明标是原告的亲人,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死者是在本次事故中死亡;3、《房屋产权证》、《工作卡》、城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死者已死亡并注销户口。被告吴伟华答辩称:吴伟华与钟志伟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这个关系可以从吴伟华提供的工程承建合同证明,因为吴伟华工作的地点就是钟志伟所承建的工地,钟志伟为了吴伟华方便工作,特意留了一份工程承建合同的原件给吴伟华收执,同时也为吴伟华提供了车辆方便工作,因此吴伟华是按照钟志伟的指示工作,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吴伟华造成的后果应由钟志伟承担赔偿责任,吴伟华不应当被追究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伟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第一项应当首先把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11万和医疗费用1万分出来由张灶新和钟志伟赔偿,其余的由被告张灶新和钟志伟赔偿。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反映具体数额,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死者已经超过六十岁,不算正常的劳动者,且没有收入减少证明,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可以由法院在酌情的范围内裁判。护理费数额偏高,我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人数及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实。被告吴伟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承建合同,拟证明吴伟华与钟志伟是雇佣关系。被告张灶新、钟志伟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答辩人钟志伟是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而张灶新只是名义提供给钟志伟进行入户登记。另外,车辆已经损坏,并停放在答辩人的家门口,同时也打电话通知了修车老板进行修理,而修车老板认为无法修复,答辩人没有交车辆给被告吴伟华,也未同意被告吴伟华处理车辆,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车辆被吴伟华开走,该事实有交警笔录可以证实。3、答辩人的车辆在年审未期满前已经损坏,不具备上路条件,吴伟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4、吴伟华擅自修复该车辆并开走,其行为在法律上是盗用车辆,盗用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的,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死者的户口是农业户口,虽然原告提供了房产信息,但是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并不能显示死者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答辩人梁来顺也在城镇居住。原告也未提交死者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工作信息,因此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请求应被驳回。根据法律规定,死者年龄已超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费没有医院证明佐证,不应支持。7、本案吴伟华已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张灶新、钟志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3时30分,吴伟华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英德市浈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海螺酒店门口路段时,与朱明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明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前前,吴伟华有喝酒,事故发生后,吴伟华为送朱明标到医院抢救而离开了事故现场。庭审中,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明标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明标符合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因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无法查明死者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具体情况。再查明,朱明标为农业户口人员,事故发生前其在英德市祥云大厦物业中心从事保安工作,并居住在英德市英城富强路南十米路西城监宿舍后面1号梯201房。朱明标母亲梁来顺1933年10月17日出生,为农业户口人员,居住在英德市××镇××组。朱明标父亲已故。梁来顺育有五个儿女(包括原告在内),且均已成年。又查明,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张灶新,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钟志伟,事故发生时吴伟华是车辆驾驶人,吴伟华与钟志伟是工作上的合作关系。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依法年审,未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查明,事故发生后,吴伟华支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共437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档案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工作卡、行驶证、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原告主观原因不提供死者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档案资料,本院无法查明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用等具体情况,因此无法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朱明标为农业户口人员,但死者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收入,并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死者已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17年,该费用为554177.9元(32598.7元/年×17年)。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朱明标母亲梁来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被抚养年限应计5年,梁来顺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梁来顺共育有五个子女,该费用应五人分担,该费用应为8343.5元(8343.5元/年×5年÷5人)。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朱明标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因被告吴伟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精神上已得到一定的抚慰,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朱明标住院期间及处理朱明标丧葬事宜期间均有交通费产生,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541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60799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钟志伟,钟志伟只是借用被告张灶新的名义为其车辆入户,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是钟志伟,钟志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110000元。而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吴伟华,原告请求被告钟志伟与吴伟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吴伟华应对上述11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497993.9元,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吴伟华,应由被告吴伟华承担。被告吴伟华在庭审中表示其与钟志伟是雇佣关系,但其无证据佐证。被告吴伟华与被告钟志伟在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档案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双方是生意伙伴关系,并承认是钟志伟安排吴伟华去大站干活,但无证据证明吴伟华当时履行的事务与工作事项有关,且无证据证明钟志伟知道或应当知道吴伟华在事故发生前有喝酒,因此原告请求钟志伟与吴伟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灶新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伟赔偿给原告赖良雪、朱照明、朱照喜、朱群珍、朱群道、梁来顺各项损失1100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吴伟华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吴伟华赔偿给原告赖良雪、朱照明、朱照喜、朱群珍、朱群道、梁来顺各项损失497993.9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赖良雪、朱照明、朱照喜、朱群珍、朱群道、梁来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21.9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02.4元,被告吴伟华承担3689.5元,被告钟志伟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阳 芳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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