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章关心,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章关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郁金香假日酒店门口停车场,采用撬破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停放的一辆三菱欧蓝德汽车内,窃得海鲜干货1箱、饮料1箱(均无法估价)、价值人民币700元软壳中华香烟1条。2、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段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内,窃得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340元泰山牌香烟6包、中华软壳香烟1包。3、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体育馆醉乡阁酒店对面,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方某一辆大众迈腾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65元白色苹果四代手机1只。4-5、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小区枫桂阁11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马某一辆白色雪佛兰汽车内,窃得价值2352元的52度五粮液白酒4瓶。后其又以同样手段在该小区杨柳阁23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金某一辆黑色大众途观汽车内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12包及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国商大厦购物卡9张。综上,被告人陶某共盗窃五次,所窃财物能估价的合计价值人民币7777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陶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43幢106室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77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蔡某、方某、马某、周某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并发现前罪判决宣告前有漏罪尚未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陶某宣告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本院扣押被告人陶某人民币7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上述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